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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永奎与汤**、合肥蓬**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见**与被告汤**、合肥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蓬**公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见**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汤**、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见**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汤**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山湖苑小区内27栋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7栋西侧时,遇见**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7栋楼下左转弯至此处,皖A×××××号小型客车前部左侧碰撞到电动自行车后部,致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负事故全部责任,见**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一支付医疗费61599.3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护理费9144元、误工费2106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600元,合计205659.30元;被告二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的医疗费金额增加至142280元,另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各项费用总额增加至288290元。

原告见**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被告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一驾驶,所有人系被告二;3、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病历1本、病人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1张、出院小结1张,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治疗的经过,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5、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6、劳动合同书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合肥工作和居住已经3年左右,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7、出租车票据若干,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交通费;8、电动车发票1张,证明在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车价格。

被告辩称

被告汤**与蓬**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三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500元,原告应从理赔款中返还。

被告汤**与蓬**公司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门诊票据1张、105医院住院预交金凭据6张,2、银行交易清单及刷卡缴费凭据复印件各1张,证明被告一实际垫付医疗费82500元,被告三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理赔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交强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医疗费的赔付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范围、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等作了明确约定,以及对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与被告汤**与蓬**公司提供的证据1、2,以及人保合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能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3时40分左右,汤**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山湖苑小区内27栋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7栋西侧时,遇见**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7栋楼下左转弯至此处,皖A×××××号小型客车前部左侧碰撞到电动自行车右后部,致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认定,汤**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见**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见**被送往中国人**05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医院给予对症治疗,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住院65天),出院医嘱带药,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等。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2280元,其中含汤**垫付82500元,人**分公司垫付10000元。

本案举证期限内人**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的非医保费用金额进行司法鉴定。后汤**与人**分公司协商一致,汤**自愿承担16766元的非医保医疗费用,人**分公司撤回此项鉴定申请。

皖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蓬西装饰公司,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

安徽**定中心受见永奎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3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见永奎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现遗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见永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共计2000元。

另查,原告自2012年起在合肥市**仪有限公司工作,并租住在合肥。庭审时原告称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误工损失共计210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汤**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汤**是蓬**公司职工,蓬**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在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人**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治疗实际花费14228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住院治疗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为1950元。

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18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21060元,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此主张。考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及养伤期间对工作必然会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11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虽鉴定为180天,但其评残日为2014年11月30日,原告误工期自事发当日计算至评残日共95天,故误工费为6013.50元(23114元÷365天×9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超出的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144元(37074元÷365天×90天)。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相应标准计算为92456元(23114元×20年×20%],本院予以确认。

本起事故导致原告致残,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其伤情状况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原告为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共支出2000元鉴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16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266643.50元,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见永奎110000元。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分公司垫付10000元,应从中扣减。汤**垫付的费用合计82500元,扣减汤**自愿承担16766元非医保费用,余额部分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见**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66643.50元,由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扣减已支付1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上述款项的余额156643.50元(266643.50元-1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见永奎139877.50元(非医保医疗费用已扣减);

三、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见永奎非医保医疗费用16766元,此款从汤**已垫款82500元中抵扣后,见永奎应返还汤**65734元;

四、驳回见永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24元,减半收取计2812元,由见**承担162元,合肥蓬**责任公司承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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