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与李**、合肥全**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赤诉被告李**、合肥全**任公司、中银保**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本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赤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被告合肥全**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银保**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小赤诉称:2013年10月20日9时,被告李**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沿祁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寨南路与祁门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据了解,肇事车辆(车牌号皖A×××××)的车主为被告合肥全**任公司,且该车已在被告中银**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险。综上所述,被告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导致原告人身及财产受损,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三中银保**安徽分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8269.61元(伤残赔偿金23114元×10%×20u003d462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16元/天×180天u003d20880元、护理费101元/天×60天u003d606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u003d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30天u003d75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80元、财产损失费2199元、鉴定费2050元、医疗费39472.61元、停车费250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的经过、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被告合**责任公司辩称:1、皖A×××××号机动车,实际车主为杜某某。被告合**责任公司仅系挂靠单位,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与营运,更不能从车辆的营运中获得任何利益。依据最**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合**责任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实际车主承担民事责任;2、皖A×××××号机动车在中银保**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合法有效。中银保**徽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理赔责任,并直接支付受害人。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该费用应自原告诉请中扣除;3、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101元/天)、营养费标准(30元/天)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其他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4、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9时,李**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祁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寨南路与祁门路交叉口时,因未注意观察、操作不当与前方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武**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武**随即被送往安徽医**属医院入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手外伤。期间,安徽医**属医院于2013年10月30日就武**伤情行“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4年10月6日,武**再次前往安徽医**属医院住院7天取出骨折内固定。上述住院治疗,武**支出医疗费39472.61元。其中,中银保**徽分公司代为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0月29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应武**的委托,就武**在2013年10月20日交通事故中遭受伤害所导致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并分别出具皖同(2014)临鉴字第J68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皖同(2014)临鉴字第Q1057号“三期”鉴定意见书。该两份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武**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武**的伤后误工期以180日、营养期以60日、护理期以60日为宜。为此,武**支出鉴定费2050元。

2013年10月20日,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第3401046201311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操作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武小赤无责任。

另查,李**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合肥全**任公司。2013年,合肥全**任公司就皖A×××××小型客车在中银保**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再查,武**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住所为合肥市舒城路1号*幢*室,系合肥**有限公司职员,从事电力安装工作,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2014年12月5日,合肥创**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称:武**自2013年10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因其无法正常工作,根据本公司规定,对其请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予支持。本案庭审中,武**表明其系以低于实际工资标准的3500元/月,主张误工损失。

又查,本起事故发生后,武**还实际支出了电动自行车拖车费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性保险单、安徽**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报告、安徽**定中心三期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拖车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被告合肥全**任公司提交的车辆服务管理协议、安全行车责任书、保险单,被告中**安徽分公司提交的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元的电子回单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电动车购买发票,不能达到该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价值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及事故中各方责任,已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第3401046201311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案中,各方对于交通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操作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其驾驶行为导致原告受伤,显属侵权,原告有权就其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依法主张赔偿。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主张医疗费39472.61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20年×10%(伤残级别)]、误工费20880元(35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6060元(101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住院25天)、拖车费80元、鉴定费2050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及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为6500元。对于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及其治疗次数等因素,原告主张实际赔付500元,较为公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停车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24320.61元,扣除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已经垫付的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其实际损失为114320.6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李**驾驶的皖A×××××小型客车已在被告**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本起事故所导致的原告各项损失依法应由中银保**徽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各项损失的数额、交强险垫付数额及交强险各赔偿责任限额,原告主张被告**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80248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6500元+误工20880元+护理606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实际损失34072.61元(114320.61元-80248元),依法应由被告**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关于本案项下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银保**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武小赤各项经济损失80248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各项经济损失34072.61元,合计114320.61元;

二、驳回武小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5元,减半收取1432.5元,由武**负担155.5元,由中银保**徽分公司负担896元,由李**、合肥全**任公司负担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