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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邢**、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邢**、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邢**、被告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2012年7月15日13时,邢**驾驶皖BJ7366号轿车沿无城镇三中门前路段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无城镇**酒店处与张**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张**于无**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邢**负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皖BJ7366在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发承保期内。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邢**、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12300.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邢*虹辩称:张**是事实。

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张**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待质证时一并说明,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张**诉讼主体适格,系非农业户口。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2份、邢**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邢**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邢**是持证驾驶。

三、无**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张**受伤后在无**民医院住院十一天,医嘱休息六周。

四、医药费发票1张,证明张**在无**民医院住院费用3572.02元。

五、差旅费发票,证明张**受伤治疗、维权支付差旅费430元。

六、维修费、施救单据各1张,证明张**支付施救费和维修费共计955元。

邢**对张**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六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医药费、施救费、维修费都是邢**垫付的。

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对张**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住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张**的伤情医嘱休息6周时间过长,请求核减;证据4,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5,交通费系实际发生,但诉请过高,200元为宜;证据6,维修费、施救费凭证,维修费未经评估,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邢**、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无证据当庭提交。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张**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证据5,交通费,本院酌减为400元;证据6,车辆维修未经鉴定部门评估,不予支持,施救费系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13时,邢**驾驶皖BJ7366号轿车沿无城镇三中门前路段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无城镇**酒店处与张**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张**就诊于无**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药费3572.02元,医嘱休息六周。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邢**负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张**医药费、施救费、维修费由邢**垫付。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BJ7366在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且事发承保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邢**驾驶车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张**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皖BJ7366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张**系非农业户口,受伤住院11天,医嘱休息6周,误工费时间诉求53天,按照城镇标准即111.3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车损失未经鉴定部门评定,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系本起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张**受伤住院治疗11天难免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医药费357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1224.30元(11天×111.3元/天)、误工费5898.90元(53天×111.3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245元共计11780.2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邢**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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