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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齐**、丁**、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齐**、丁**、中国平安**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被告丁**、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诉称:2011年1月6日,齐**驾驶丁**所有的皖Q14444号轿车在无城西大街新日电动车门前路段与吴**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受伤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皖Q14444号轿车在平安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承保期内。经无为县人民法院(2011)无民一初字第01116号民事判决书和芜湖**民法院(2011)芜中民一终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齐**、丁**、平安财**支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吴**因后续治疗费和相关费用与齐**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8359.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平安财**支公司书面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原告的伤情系医院过错及原告自身不注意导致关节受伤,与交通事故无关,保险公司不承担这部分费用;原告的三期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不存在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享有20%免赔的权利;诉讼费依法不承担。

齐**、丁**未作答辩。

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主体身份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吴**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3、无**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吴**在无**民医院第二次住院11天。

4、巢湖**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吴大华术后检查加强功能锻炼,必要时手术治疗。

5、医药费发票,证明吴**第二次住院支付医药费11148.25元。

6、交通费发票,证明吴**第二次住院治疗、维权支付交通费1000元。

7、鉴定费发票,吴**支付鉴定费1300元

8、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三期分别被评为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20000元。

齐**、丁**、平安**支公司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吴**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经查明查明:2011年1月6日,齐**驾驶丁**所有的皖Q14444号轿车在无城西大街新日电动车门前路段与吴**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受伤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皖Q14444号轿车在平安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承保期内。无为县人民法院(2011)无民一初字第01116号民事判决书和芜湖**民法院(2011)芜中民一终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73682.20元,在“三责险”内赔偿原告23306.37元,共计已赔偿原告102815.16元,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后续因拆除左胫骨运端骨折固定架及腓骨内固定钢板住院11天,支付医药费11148.25元,经鉴定“三期”分别为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其左踝关节融合术评定手术费用为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齐**驾驶车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吴**受伤,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丁**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与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皖Q14444号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无为县人民法院(2011)无民一初字第01116号民事判决书和芜湖**民法院(2011)芜中民一终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系城镇居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从事职业和误工损失,本院以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97元/天较为合理,时间以三期鉴定为准。精神抚慰金,因第一次诉讼中已获得赔偿,吴**第二次住院系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同一损害后果,再诉求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吴**第二次住院11天,实际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吴**经司法鉴定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经过手术治疗,术后感染,又经过较长时间的换药抗感染治疗等,内固定物取出后,出现创伤性关节炎,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需行踝关节融合术,费用评估为20000元,该损害后果系交通事故及手术效果不佳所致,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齐**、丁**、平安**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医药费31148.25元(11148.25元+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6750(90天×75元/天)、误工费17460元(180天×97元/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8678.2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巢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6110元(其中误工费1746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6750、鉴定费1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054.60元(31148.25元+220元+1200元)×80%,被告中国平**巢湖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吴**52164.60元,余款6513.65元由被告齐**、丁**承担。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

二、被告齐**、丁**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齐**、丁**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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