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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赵**、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平诉被告赵**、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告赵**委托代理人赵**、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方*平诉称:20102年1月22日10时,被告赵**驾驶皖QD6517号小型轿车在赫**桥小学路段占道行驶时与迎面原告方*平驾驶二轮无号牌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电瓶车损坏。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皖QD6517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后后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292.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赵一红辩称:案件事实无异议,车辆购买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

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待质证时一并答辩,本案诉讼费不承担。

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1.22,被告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2天,医嘱休息,加强营养,定期检查。四、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30794.52元。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交通费3485元。六、车辆修复计算表及定损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960元,原告花费80元的鉴定费。七、伤残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三期被评为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八、行政村证明,证明原告在不在家务农,长期在外打工,主要生活来源于误工。九、方**、汪先锋的证人证言,证实了原告方**主要生活来源于务工,每天收入是150元左右,误工费应该按照150元/天计算。

对方光平提供的证据,赵**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

对方光平提供的证据,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户籍是农村户口;证据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证据六,960元车辆损失认可,鉴定费不承担;证据七,司法鉴定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不承担;证据八,没有异议。证据九,有异议,原告是打散工的,不是每天都有事干,我们认可80-90元/天计算误工费,证人也证实了原告是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探视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受伤是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在家务农,护理费应该参照农村务工标准,46元/天计算,二、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u0026ldquo;交强险u0026ldquo;和30万不计免赔三责险。

对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原告妻子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是她偶尔会外出打工,应该按照城镇户籍计算护理费;证据二,无异议。

对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方光赵一红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方光平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车辆修复计算表及定损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行政村证明,方**、汪先锋的证人部分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蒋**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依法酌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2年1月22日10时,被告赵**驾驶皖QD6517号小型轿车在赫**桥小学路段占道行驶时与迎面原告方**驾驶二轮无号牌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电瓶车损坏。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于当日去无**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用去医药费30794.52元(赵**垫付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蒋**的申请,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伤残、三期、后续治疗费及丧失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方**系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严重障碍,评定为拾(X)级伤残。方**左胫骨平台行切复内固定术,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评定为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方**后期择日住院行左有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手术治疗费6000元。方**系农业户口,在家做漆工。

另查,皖QD6517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赵**,向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驾驶皖QD6517号轿车,将方**撞伤,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方**要求赵**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皖QD6517号轿车向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赵**的损失首先由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的部分按照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赵**负担。方**在庭审中主张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不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方**在庭审中提交了3485元交通费发票,但不能证明其具休时间,地点,本院依法酌定为18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464元(6232元/年*20年*1/10),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6300元(90天*70元/天),误工费16200元(180天*90元/天),交通费1800元,定损费80元,车损费960元,共计人民币57704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赔偿方**医药费20794.52元(30794.52-10000),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后期治疗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28534.52元。此款由中国大**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赵一红负担。

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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