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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中国平安**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骆*胜诉被告刘**、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被告芜湖分公司、被告朱**、被告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胜、代理人沈**、被告刘**、被告芜湖分公司代理人路巍,被告朱**、被告平安公司代理人计仕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范**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骆方胜诉称:2012年2月11日,朱**驾驶皖BZ8A88号轿车沿通江大道由芜湖市经无为县方向行驶,行至Y148线7KM+350M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掉头刘**驾驶的皖B85052号轿车相撞,造成朱**及车上乘座人骆方胜、张**、张**四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刘**负主要责任,朱**负次要责任。骆方胜不负责任。刘**驾驶的皖B85052号轿车车主为出租汽车公司,在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朱**驾驶的皖BZ8A88号车为范春姐,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10000元/座。依法判令几被告连带赔偿骆方胜医药费等47908.2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刘**在庭审中辩称:案件事实无异议。

芜湖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应扣除10000元车上人员险再在交强险内赔偿,我公司承担70%责任,交强险内只承担10000元医药费,具体赔偿项目待质证时一并答辩。

朱**在庭审中辩称:无异议。

平**司在庭审中辩称:责任划分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诉请过高请求核减,诉讼费不承担。

骆方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系城镇居民。二、事故人定书,刘**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三、弋**医院出院小结、休息单、医药费发票,证明住院11天,医嘱加强营养、休息共计96天,花去医药费13550.08元。四、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2000元。

对骆方胜提供的证据,芜湖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医药费发票无异议,但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加强营养天数,适当增加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为准,误工费主张时间过长;证据四,交通费过高。

对骆方胜提供的证据,刘**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芜湖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骆方胜提供的证据,朱**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骆方胜提供证据无异议,当时车辆不在营运,车上人都是家里亲戚。

对骆方胜提供的证据,平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海安驾驶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且超载,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余同意芜湖分公司意见。

芜湖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二份保单抄件,证明交强险与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投保险种及特别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

对芜**公司提供的证据,骆方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依据。

对芜**公司提供的证据,刘**、朱**、平安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平**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两份保单抄件上的特别约定,证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即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二、调查笔录,证明投保车辆当时从事营运活动。

对平**司提供的证据,骆方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调查笔录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真实性不认可,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合理提示义务,是无效的。

对平**司提供的证据,刘**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对平**司提供的证据,芜湖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骆**的质证意见,调查笔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有待商椎。

对平**司提供的证据,朱**发表质证意见:不是营运车辆,车上乘坐人员是我亲戚。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骆**提供的证据三,弋**医院出院小结、休息单、医药费发票,保险公司的质证异议,与法无依,不予采纳,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但休息单建休时间过长,根据其病情,本院认定建休时间75日。证据四,交通费发票,其真实性不予认定,间于实际产生,本院酌定1000元。对平**司提供的调查笔录,其一,该份笔录取得系邓*一人制作,且邓*在调取笔录前未向骆**出示证明其身份证件及介绍来意,故该份笔录形式要件及制作程序违法;二、骆**、朱**、平**司均为本案当事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故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1日16时45分,朱**驾驶皖BZ8A88号轿车沿通江大道由芜湖市经无为县方向行驶,行至Y148线7KM+350M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掉头的刘**驾驶的皖B85052号轿车相撞,造成朱**及其车上乘坐人张**、骆**、张**四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刘**负主要责任,朱**负次要责任,骆**无责。骆**受伤后在芜湖弋矶山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药费13550.08元,诊断为胸外伤、两肺挫伤,休息75日。

另查明:骆方胜为无为县无城镇居民,事发时55周岁。皖B28A88号车为范**所有,范**与朱**母女关系,车辆为借用,未向乘坐人收取任何费用。该车已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含驾驶员)4位,10000元/座,不计免赔。皖B85052轿车车主为出租汽车公司,系刘**租赁使用,该车已在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刘**、朱**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规则,致骆**受伤、刘**承担主要责任,朱**承担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为7:3。由于皖B85052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及皖BZ8A88号轿车投保了乘客座位险,骆**的经济赔偿由两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赔偿,超出部分由刘**、朱**在按责任比例承担。而平安公司辩称皖BZ8A88号车改变使用性质,用作营运车辆,属免责范围,不予赔偿。但提供支持该辩称无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加强营养期限,本院酌定30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在其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张*全医疗费10000元;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骆方胜11012元(医疗费1160元+其它9852元),在三责险内赔偿2401.1元(3430.08元u0026times;70%),余款1029元(3430.08元u0026times;30%)由朱**承担。上述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支付。

二、驳回骆**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朱**承担40元,刘**承担110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1、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2、清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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