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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绍**、项**、安邦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绍**、项**、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翠,被告邵**、被告安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范**诉称:2012年4月12日21时25分,邵**驾驶项军生所有的皖QQQ797号轿车沿旭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无为**城东路与旭东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范**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范**当日于无**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粉碎)、左**裂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折,支付医药费12599.6元。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邵**负全部责任,范**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皖QQQ797在安邦**公司处投保了u0026ldquo;交强险u0026rdquo;和20万元u0026ldquo;三责险u0026rdquo;。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98633.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邵**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安邦**分公司辩称:事发后范**未及时通知本公司,对于案件事实及保险情况须有证据予以支持;诉讼费不承担。

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范**的主体资格适格及其是农村户口。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基本成因,邵**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范**无责任。

三、无**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说明书、医药费发票及清单各一份,证明范**共住院11天,支付医药费12599.6元;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

四、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范**用去施救费140元。

五、车辆修复计算表一份,证明范**车辆损失费用为935元。

六、发票一份,证明车辆定损费80元。

七、证明一份、工资表二份,证明范**自2011年开始在无为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上班,月薪5000元左右,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该按照166.6元/天计算其误工费。

八、交通费发票,证明范**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维权共支付交通费1000元。

九、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三责险,无不计免赔。

十、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范**被评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000元。

安邦**分公司对范**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无异议;证据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无异议,社区卫生站出具的200元发票没有病历相印证,不能证明用于本起交通事故,不予认可;证据4、5,从施救费和维修费发票看不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定损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7,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也没有劳动合同相印证,按照166.6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证据8,交通费过高,110元为宜;证据9,请求法院核实保单的真实性;证据10,对伤残鉴定等级需请示公司意见,3日内予以答复,不答复视为无异议,二次手术费,可等到实际发生时再主张。

邵**对范**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安邦**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依据证据规则,结合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范**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本院予以认证;证据7,范**提供一份证明及二份工资表欲证明其月薪500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凭证及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相佐证,证明力不足,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证据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证据9、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21时25分,邵**驾驶项军生所有的皖QQQ797号轿车沿旭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无为**城东路与旭东路交叉路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范**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范**受伤当日于无**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粉碎)、左**裂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住院11天,支付医药费12599.6元,(邵**垫付1万元)。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邵**负全部责任,范**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范**的申请,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钢板内固定物需行二次手术取出,费用评估为5000元。

另查明,邵**驾驶的皖QQQ797号轿车在安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无不计免赔,事发承保期内。邵**是驾驶员,项**是登记车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邵**驾驶项**所有的车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造成范**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安邦财**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皖QQQ797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范**提供一份证明及二份工资单证明其从事瓦工工作,月薪5000元,但本院认为还需提供劳动合同、纳税凭证及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相佐证,请求误工费按照5000元/月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范**是农村户籍,误工费按照80元/天计算。范**在庭审中提交了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邵**是驾驶员,项**是登记车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7070元(101天*70元/天),误工费8080元(101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12464元(6232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140元、车损费935元,定损费80元,共计人民币488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邵**、项**,赔偿原告范**医药费2599.6元(12599.6-10000),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u0026times;11天)、营养费2020元(20元/天u0026times;101天)、共计人民币9839.6元的80%,即赔偿人民币7870.88元。此款由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邵**、项**,赔偿原告范**医药费2599.6元(12599.6-10000),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u0026times;11天)、营养费2020元(20元/天u0026times;101天)、共计人民币9839.6元的20%,即赔偿人民币1967.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邵**、项军生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绍**、项**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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