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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扬*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钱扬*诉被告林*、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林*、被告人寿财**司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钱扬乐诉称:2012年4月28日,林*驾驶皖BWV2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赫严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赫严路1KM+950M处,与迎面骑电动三轮车左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无为**察大队认定,林*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林*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三责险,至今林*只支付了18000元医药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林*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2798.59元,人寿财**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钱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保单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林*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证据3、无**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无**民医院住院七天后转上级医院;证据4、皖南**山医院出院记录及病历,证明原告由无**民医院转入弋**医院住院33天,住院发票1张,原告在弋**医院住院费用¥60767.83元;证据5、医药门诊发票、芜湖弋**医院门诊病历2份及高压氧记录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转入芜湖弋**医院支付抢救费及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费用共计2421.9元;证据6、交通费发票,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5000元;证据7、住宿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住宿费用1080元;证据8、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由于交通事故导致三处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为180日、60日、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证据9、维修费、施救单据各1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和维修费合计1240元。钱扬*另提供赔偿清单一份,列明各项赔偿项目的数额和计算方式。

人寿财**司答辩质证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讼主张过高。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户口本也没有说明是非农业户籍,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3、4、5无异议,医药费发票,请求法院核实票据,救护费不属于医药费的范畴,且只是收据,医药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证据6费用过高,票据都是连号,还有飞机票,属于不合理的扩大损失,不予认可;证据7因事发在本地,故不予认可;证据8请求给予一周的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9中车损应该经过鉴定确认,施救费不能证明用于本起事故,不予认可。赔偿清单中,原告已经超过70周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过高,应该按照70元/天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交通费认可1000元。

林*答辩质证称同意人寿财**司答辩、质证意见。

林*、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人**公司庭后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钱扬乐提供的证据2、3、4、5予以认可;因人寿财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钱扬乐提供的证据8予以认可;钱杨*证据1户口本经本院审查,其为非农业户口;证据6及证据7,钱杨*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明显连号等不合理之处,但鉴于交通、住宿费系必要支出,本院将根据客观实情酌情认定;证据9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林*驾驶皖BWV2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赫严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赫严路1KM+950M处,碰撞了骑电动三轮车左转弯的钱杨*,造成钱杨*受伤。经无为**察大队认定,林*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杨*负次要责任。钱杨*受伤后先后在无**民医院、弋**医院分别住院治疗7天和33天,包括后续治疗在内共支付医药费71752.04元。2012年8月24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钱杨*构成3处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休息、营养、护理期分为180日、60日、90日,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

另查明:林*驾驶的皖BWV2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5日13时起至2012年10月5日13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林*为钱杨*垫付了医药费18563.31元,双方在赔偿事宜结束后应自行结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钱杨*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林*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人寿财**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人寿财**司提出钱杨*的医药费应当扣除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医保用药的范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钱杨*主张每天111.3元的误工费损失,因其已年满70岁,亦未提供其仍有劳动收入的证明,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杨*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17元(111.3元/天u0026times;90天)、残疾赔偿金20875.93元(18606u0026times;11u0026times;10%u0026times;(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同维修施救费1240元,共计人民币57732.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钱杨*医疗费61752.04元(71752.04-10000)、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u0026times;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u0026times;40天),共计人民币70752.0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80%,即人民币56601.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钱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林*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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