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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朱**、朱**、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诉被告朱**、朱**、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朱**、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诉称:2012年2月2日,原告乘坐周**驾驶的皖QYM413小型客车去上海,行至无为通江大道29KM+700M处,被告朱**驾驶皖E65205小型普通客车从芜湖往无为方向行驶,中午11时40分,被告朱**因避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将车驶入对面车道,冲撞周**驾驶的车辆,导致周**车上的乘坐人五原告和郑**、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郑**、周**、周**、周**、郑**、汪**无责任。另查,皖E65205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后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416.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朱**、朱**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具体待质证时一并答辩。

财保**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待质证时一并答辩,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一被告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无**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上**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三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面部整形费为7000元。5、发票,医药费34340.86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536元,鉴定费发票,700元。

对郑**提供的证据,朱**、朱**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无异议,但在上海九州住院时间是9天,无为住院18天,证据5,医药费认可正规发票,请求法院核减,鉴定费700元无异议,交通费过高,住宿费没有发票,不认可。赔偿清单:医药费请求法院核实,营养费,扣除2天,误工费不存在,因为原告是学生,护理费27天,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陪护人员费用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

对郑**提供的证据,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上海做过美容手术,又有后期治疗费,这是重复的,证据5,医药费请求核实,原告在上海上学不存在交通费、住宿费。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郑**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上**医院出院记录,三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34340.86元,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依法酌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日,原告乘坐周**驾驶的皖QYM413小型客车去上海,行至无为通江大道29KM+700M处,被告朱**驾驶皖E65205小型普通客车从芜湖往无为方向行驶,中午11时40分,被告朱**因避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将车驶入对面车道,冲撞周**驾驶的车辆,导致周**车上的乘坐人五原告和郑**、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郑**、周**、周**、周**、郑**、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于当日去无**民医院治疗,上**院、上**医院、上海**容医院,住院29天,用去医药费34340.86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两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郑**的申请,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后期手术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眼上睑裂伤,右面颊部皮肤撕脱伤,及右面神经损伤等,经治疗后留下疤痕组织,不构成伤残等级;面部疤痕整形费评估为7000元。郑**系学生。

另查,皖E65205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3日。朱**、朱**为郑**垫付医药费24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驾驶皖E65205小型普通客车与周**驾驶的皖QYM413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将周**车上的乘坐人五原告和郑**、汪**受伤及两车受损,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郑**、周**、周**、周**、郑**、汪**无责任。因此,郑**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皖E65205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郑**的损失,首先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的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朱**、朱**负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安徽城镇户口标准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要求按比例分摊,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郑**在庭审中提交了5000元的交通费,住宿费2536元,但不能证明其具休时间,地点,本院依法分别酌定为:2500元和1000元。朱**是车主,朱**是驾驶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医药费10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000、护理费2030元(29天*70元/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202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朱**,朱**赔偿原告医药费24340.86元(34340.86-10000)、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90元[(29+14)*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共计人民币33500.86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鞍山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朱**、朱**负担。

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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