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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可银与余强、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诉被告余*、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余*的委托代理人余士海、被告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夏**诉称:2014年6月1日9时25分许,原告夏**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无为县赫严路由赫店往红庙方向行驶,行至宏林行政村路段处,车辆侧翻时与迎面被告余*驾驶的皖BS5353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察大队认定,被告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余*驾驶的皖BS5353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请: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1596.8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本案中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赔偿项目应充分考虑事故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三期评定过高,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交通费以300元为宜;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以30%为宜。

余*辩称: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法判决。

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夏**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系城镇户口;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车辆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无**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一份,证明夏**受伤住院16天,及花费医药费19313.83元;

四、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夏**休息330天,营养105天、护理165天、构成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500元及花费2400元鉴定费用的事实;

五、个体工商户营养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夏可银系城镇个体工商户,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每日为133元;

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起事故花费2000元交通费的事实。

对于夏**提供的证据,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三期”评定过高;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费应以餐饮行业来计算,以上年度78.24元/天来计算;对证据六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应以300元为宜。

对于夏**提供的证据,余*未提出异议。

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和余*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未表示异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表示异议的,本院作以下认定:

一、对于夏**提供的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夏**的三期评定是在当事人各方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被告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对于夏**提供的证据五,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表明夏**在无为县红庙镇经营糕点店,从事糕点加工行业,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对于夏**提供的证据六,对于夏**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夏**的住院时间、住院距离的远近及来回次数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9时25分许,原告夏**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无为县赫严路由赫店往红庙方向行驶,行至宏林行政村路段处,车辆侧翻时与迎面被告余*驾驶的皖BS5353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以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察大队认定,被告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夏**被送往无**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17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适当加强营养护理并不适随诊。经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正规发票核算,夏**的医药费共计19313.83元。原告夏**在向本院起诉时,一并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审核后,依法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夏**受伤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了鉴定。2015年2月28日,鉴定完毕。刘**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期330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65天,后续治疗费8500元。

另查,余*驾驶皖BS5353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

再查,夏可银在无为县红庙镇开设糕点店,从事糕点加工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夏**受伤系余*驶机动车过失侵权所致,故余*应对夏**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夏**负事故主要责任,余*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先由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夏**的损失,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对于夏**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归纳:一、夏**的医药费19313.83元;二、后续治疗费8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四、营养费3150元(30元/天×营养期105天);五、护理费为19800元(120元/天×护理期165天),由于夏**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20元/天;六、对于交通费部分,结合夏**的伤情、住院的时间及离家距离的远近,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夏**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拾级伤残,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八、伤残赔偿金44710元(24839元/年×1.8年);九、误工费42900元(130元/天×330天),根据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误工费130元/天;十、鉴定费2400元,属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费用,因此属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负担;十一、施救费24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50493.83元,该费用中,由于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首先在皖BS5353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夏**损失120000元,下余损失50493.83元,原告夏**自负60%计3029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40%计20197.5元。因原告夏**的合法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对其要求被告余*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可银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20197.53元,合计140197.53元;

二、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夏可银负担990元,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负担660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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