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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诉被告丁*、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启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其所有的皖1530663号变型拖拉机修复费用进行价格鉴定,2015年3月3日司法鉴定程序结束。庭审时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能,被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2014年7月21日13时许,原告驾驶皖1530663号变型拖拉机在无为县凤土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该路2KM﹢200KM路段时遇被告丁*驾驶皖B34195号重型自卸车迎面会车时,丁*因紧急避让岔路来车而冲向原告,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无**民医院进行救治,一期手术已结束,被撞坏车辆也委托汽修厂进行修理。现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u0026times;30元/天)、营养费1350元((30天+15天)u0026times;30元/天)、护理费7500元((60天+15天)u0026times;100元/天)、伤残赔偿金46188元(23144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鉴定费4850元、、误工费24617.8元(42787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210天)、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辆维修费30857元、施救费900元、交通费4900元、二期手术费12000元,合计142756.8元,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天**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丁*在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第三,对原告三期期限、车损鉴定均为误报,其他质证时说明;第四、鉴定费、诉讼费天**公司不承担。

丁*辩称:我在该事故中垫付了医药费26982元,且垫付原告现金1万元,另外垫付了护理费4995元、施救费3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丁*负本起事故全责,原告无事故责任。

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

四、复诊医疗费发票原件一组(四份),证明原告出院后支付复诊费484元。

五、伤残及二期手术、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期手术费12000元,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10天、75天、45天。

六、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维修费发票原件四份、维修费结算单原件两份,证明事故原告受损车辆维修金鉴定为30857元,实际发生维修费为33837元。

七、鉴定费发票原件三份,证明原告支付车损、伤情鉴定费4850元。

八、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复查、鉴定支付交通费4900元。

九、事故施救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事故车辆拖车费900元。

十、村委会、社区证明、新街建房土地补偿费原件各一份、土地出让金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04年在鹤毛乡街道自建住房,从事个体汽车运输业。

十一、原告私有运营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私有运营车辆4辆。

十二、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100万元。

十三、赔偿清单,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

对张**提供的证据,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十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的第2项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鉴定期限过长;对证据六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且鉴定意见书鉴定金额过高;对证据七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八交通费认为过高;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车辆所有权,且该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对证据十三赔偿清单,医疗费484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110元(住院期间37天u0026times;30元/天),护理费认可3700元(住院期间37天u0026times;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无异议,误工费应为农林牧副渔标准62元/天,护理天数为37天加上90天,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认可700元,二期手术费12000元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车辆维修费认可1500元,车辆施救费认可200元。

对张**提供的证据,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医疗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丁*垫付原告医药费26982元;

二、收条原件两份、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丁*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5000元、3000元,共计10000元。

三、护工收据原件两份,证明护工夏**护理时间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共计37天,护理费标准为130元/天,即护理费共计4810元,另在医院租椅费185元。

四、施救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张**皖1530663号车辆从事故现场拖到无为**埠中队修理厂费用为3000元,该费用由丁*垫付。

对丁*提供的证据,张**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于证据三事实无异议,但该护理费由丁*支付,具体多少并不清楚。对于丁*垫付的费用,愿意一并主张。

对丁*提供的证据,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但施救费过高。对于丁*垫付的费用,愿意一并处理。

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张**提供的证据五,经本院审查,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司法鉴定意见书乃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其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有鉴定人员签字及鉴定机构盖章,虽天**公司认为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时间过长,却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又天**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张**提供的证据六,经本院审查,车损金额鉴定结论乃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定中心所作出的,并有鉴定人员签字及鉴定机构盖章,故对该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本院予以采信。

对张**提供的证据七,经本院审查,鉴定费发票乃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原件,且为鉴定所支出费用,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张**提供的证据八,经本院审查,交通费乃原告在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以部分采信;

对张**提供的证据十,经本院审查,两份证明分别为无为县**区居委会及无为**畈村委会出具,并盖有公章及出具人签名,又新街建房土地补偿费发票及土地出让金发票复印件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在鹤毛乡鹤毛街道建房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从事个体汽车运输行业应办理相应营运证件,而原告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对张**提供的证据十一,经本院审查,行驶证只能证明原告对车辆享有所有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营运证件,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3时00分,丁*驾驶皖B3419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凤土路自南向北行使。行至凤土路2KM+200M三岔路口处时,因避让从岔路来车险情与迎面张**驾驶的皖1530663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无事故责任。张**伤后于当日入住无**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双踝关节开放性粉碎型骨折伴踝关节脱位,软组织多发性损伤(左肘、小腿多处裂伤、腹壁挫伤),2014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37天,出院医嘱:1、适当左下肢功能锻炼;2、左下肢禁止负重叁月,休息叁月,加强护理叁月;3、一周后复查;4、每月定期复查至骨折愈合;5、我科随诊,不适随诊。张**的伤情2014年11月24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评定:1、伤残等级十级;2、一期手术(行内固定术)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60日、30日,二期手术(行拆除内固定术)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30日、15日、15日,司法鉴定费为人民币2350元;张**皖1530663号变型拖拉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经安徽**定中心鉴定为人民币30857元,鉴定费为人民币2500元。

另查明,张**为农村户籍,但其在无为县鹤毛乡鹤毛街道拥有住房,并居住有十年时间。皖B3419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系繁昌县彩虹汽车运输队,丁*乃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该车在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丁*已向张**垫付医药费26982.04元,皖1530663号车辆施救费3000元,另给付张**现金2000元、5000元、3000元共计1万元,且丁*认为其向张**垫付护理费4810元及护理出租椅子费用185元,原告同意一并主张,天安保险公司同意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的标准、范围及数额,本院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张**的损失有:一、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数额共计为27466.04元(484元+26982.0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7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1110元;三、营养费:根据评定的一期手术营养期30天加上二期手术营养期15天共45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1350元;四、护理费:根据评定的一期手术护理期60天加上二期手术护理期15天共75天,100元/天标准计算为7500元;五、残疾赔偿金:张**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并拥有住房,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6228元(23114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六、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给张**造成伤残,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七、误工费:张**主张按照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却未能提供从事运输业的相应证据,但由于其长期在鹤毛乡街道居住,故本院酌定为100元/天,根据评定的一期手术休息期180天加上二期手术休息期30天共210天,其误工损失计算为21000元;八、交通费:交通费乃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为2400元;九、鉴定费:据票核算,本院认定为4850元;十、车损:根据评定为30857元;十一、施救费:根据提交的施救费票据900元与3000元共计3900元,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施救费为3900元;十二、二期手术费: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1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二期手术费为12000元。张**的损失共计163661.04元。

由于皖B3419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且丁*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上述损失全部由天**公司予以赔偿,天**公司共赔偿张**163661.04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98978元(包括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2400元、鉴定费4850元、车损2000元),其他64683.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又丁*为张**垫付了医药费26982.04元、施救费3000元,且给付张**现金2000元、5000元、3000元共计10000元,并垫付了张**住院37天的护理费4810元及租椅费185元,由于本院认定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即37天住院护理费为3700元,故丁*垫付的其余护理费由其自行承担,以上丁*垫付的费用总计为43682.04元(26982.04元+3000元+10000元+3700元),该款由于张**同意一并主张,天**公司也同意一并处理,故张**在获得天**公司赔偿款后应对丁*的垫付款43682.04元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98978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64683.04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性次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丁*负担885元;由被告天安财**湖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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