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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沙先乐、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沙**、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沙先乐驾驶皖02W0888号变型拖拉机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沙先乐负事故次要责任。皖02W0888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国太平**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421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是城镇居民。2、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情况,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定期复查。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本起事故肇事车主与肇事驾驶员是同一人。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5、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在被告2处投保了强制险。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评定为9级伤残,鉴定休息4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7、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8279.35元。8、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职工资情况,事故发生后工资已停发。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申请的伤残鉴定是单方面的委托,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原告诉请过高,医药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认可40天,每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过高,如果伤残成立的话应该计算至伤残前一日,应是95天,每天101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国家标准计算,伤残等级有异议;营养费30元每天;交通费300元;车损原告也应当有维修发票,请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如果9级伤残的话,保险公司赔付不超过1万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户口本原件请法庭核实;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据5保单原告只购买了交强险没有购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证据6鉴定书是原告个人委托的,伤残评定等级过高,三期时间过长,有异议,我们申请重新鉴定,请法庭给予我们十天的时间递交书面申请,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如果重新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的鉴定费应由自己承担;证据7三性无异议,但是其中有个300元的票据是关于精神方面的,我们重新鉴定如果精神方面没有问题的话,这张票据则不予认可,其他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证据8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应由工资表作证,提供近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其工资停发。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是原告单方提交鉴定的,但本院在向被告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文书时,告知其举证时间,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对其关联性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原告李**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陡沟街道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无为**出所北100米处,碰撞了前方同向在路边停放的沙先乐驾驶的皖02W0888号变型拖拉机,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无**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2日,用去医药费7777.35元,后原告两次在医院用去检查费502元。无为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沙先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29日,原告申请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伤残玖级;2、休息4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皖02W0888号变型拖拉机车主是沙先乐,该车在中国太平**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案件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在该起事故中李**受伤的事实及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从原告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对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用药无法干预,且本院在送达应诉通知书时已经将原告的相关证据提交给被告,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无驾驶机动车资格仍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本起事故,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本院酌定为12000元。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系本案保险人,原告的损害应先由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的医药费827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u0026times;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u0026times;3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u0026times;100元/天),误工费14400元(120天u0026times;120元/天),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u0026times;20%u0026times;20年),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138135.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医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75600元);余款18135.35元(医药费1279.35元+残疾赔偿金16856元),由被告沙**承担5440.60元(18135.35元u0026times;30%),原告李**自己承担12694.75元(18135.35元u0026times;70%)。

二、于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沙先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李**。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李**承担1200元,被告沙**承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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