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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凤诉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保险公司u0026amp;amp;rdquo;)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在无为县人民法院陡沟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吕*凤诉称:2014年11月7日17时50分,张**驾驶皖1136010号变形拖拉机自陡沟镇沿裕新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无为县陡沟镇裕新路王祠村路段时与杨**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及乘坐人吕*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1136010号变形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u0026amp;amp;ldquo;交强险u0026amp;amp;rdquo;。吕*凤诉求张**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车损等合计96870.96元(其中医疗费22578.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762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它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内合理赔付,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它司不承担。

张**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吕**的身份信息。

二、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事实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张**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原件)各一份,证明1、张**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资格;2、皖1136010号变形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u0026amp;amp;ldquo;交强险u0026amp;amp;rdquo;。

四、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原件)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其中原件一份,复印件二份)三份,证明吕**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22578.56元。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吕**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75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用去鉴定费2400元。

六、交通费粘贴件一份,证明吕*凤用去交通费3000元。

七、无为县**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吕**一直从事建筑行业。

八、证人谷**、杨*保证言,证明吕**是小工,日收入约150元左右。

对于吕**提供的证据,张**和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钢板尚在体内,影响肢体活动,在此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时机未成熟,治疗未结束。证据六,交通费过高,也未提供从起点到终点的发票,均是出租车的发票,请法院核实,认可230元交通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要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不能够证明其目的。证据八,谷常飞隐瞒了是吕**亲戚的事实,证言不可信;杨**的证言为孤证。

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吕**医疗费发票(原件)二份、收据(原件)一份,证明1、张**为吕**垫付了医疗费22416.56元;2、张**为杨**、吕**垫付了5000元其它费用。

对于张**提供的证据,吕**、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及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吕**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保险公司、张**均无异议,予以认证。证据五,是正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保险公司、张**认为鉴定时机不成熟,未提供足够依据支持其观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均予以认证。证据六、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证据七、八,证人谷**虽隐瞒了与吕**的亲戚关系,但村委会证明与谷**、杨**的所作证言,均证明吕**从事建筑小工工作,根据民事证据盖然性原则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但谷**、杨**证明吕**日收入150元左右,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提供的证据,吕**、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17时50分,张**驾驶皖1136010号变形拖拉机在无为县陡沟镇裕新路王祠村路段与杨**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及乘坐人吕**受伤的交通事故,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22578.96元其中张**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2419.96元。吕**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75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用去鉴定费2400元。张**为吕**、吕**垫付了其它费用5000元。皖1136010号变形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u0026amp;amp;ldquo;交强险u0026amp;amp;rdquo;。吕**从事建筑小工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吕**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具有获得有关责任人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作为皖1136010号变形拖拉机的保险人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张**赔偿。吕**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122元/天计算。吕**应当获得赔偿款项分别为:医疗费225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7312.5元(97.5元/天75天)、误工费18300元(122元/天15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8000元。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33518.96元,另案杨**已放弃按比例分配交强险医疗费1万限额,保险公司在赔偿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后,剩余23518.96元由张**赔偿,扣除张**已垫付的医疗费22419.96元,只需赔付10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吕**各项费用合计67844.5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吕**10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泗县支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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