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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业成与郑*、杨花、中国人**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业成诉被告郑*、杨花、中国人**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杨**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范业成诉称:2013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郑*驾驶皖XXXXXX号小轿车沿某某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某某路53KM+800M处,与迎面某某路东侧非机动车上我驾驶的u0026ldquo;爱玛u0026rdquo;牌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u0026ldquo;芜公交认字(2013)第00143号u0026rdquo;《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无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药费948.28元,医嘱:加强护理、营养,随诊。经查,XXXXXX号小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杨*,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投保。综上,我认为,我遭受不法侵害,不能参加高考,严重影响学习,精神打击极大。被告郑*、杨*理应对我的损失作出赔偿,但至今两被告拒不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00元;(包括医药费94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66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参与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亲属误工、交通、食宿等费用6000元)2、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郑*、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郑*未作书面答辩。

杨**作书面答辩。

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有不同看法,范业成骑的电瓶车是不允许载人的,范业成载人有过错;2、车辆参保是事实;3、对原告诉请事实有异议,等原告举证、质证后提意见,对合理损失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车辆投保的是不计免赔。

范业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等事实。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郑*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的事实;2、杨花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明:1、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情况;2、原告支付了948.28元医药费。四、准考证、学校证明、户口本等,证明:1、原告一直在城镇高级中学学习,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需护理期45天,应支付护理费4500元。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了800元交通费用。六、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了300元鉴定费。七、鉴定意见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1800元。八、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务工损失证明等,证明原告父母因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住宿费,造成务工损失等计6000元整。九、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范业成提供的证据,郑*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范业成提供的证据,杨花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范业成提供的证据,中国人**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未成年人,和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结合,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妥。二、对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本身无意见,事故书中证明范业成骑电动车带人,这本身违反道交法,认为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三、对证据三认为没有出院清单,病历上只记载4月3号1点半、9点半,两次医生诊治认可,4月3号以后检查因为没有病历支撑,表示不认可。四、对证据四没有见到。五、对证据五不认可,最多只能认可100元。六、对证据六只是价格鉴定费,只有100元,应由郑*、杨花承担。七、对证据七价格鉴定是多余的,因为保险公司也定损了是1693元,也是25项。八、对证据八不认可,看不出与原告有什么关联,也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九、对证据九认可。爱玛电动车的发票是2013年6月3日开的,事故发生在4月3号,与本案无关联。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范业成所举证据一、二、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证据三保险公司提出医药费只认可4月3号病历上记载的,4月3号以后的没有病历支持不认可的主张,与原告4月3日出院后继续打点滴进行治疗的事实相矛盾,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三、对证据四原告只作了口头说明,未予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组口头证据不予认可。四、对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原告所举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情况,其不能有效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800元,但对其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理相关事宜而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五、对证据六鉴定费票据100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该鉴定费属程序性费用,本院将依法决定该鉴定费的负担。六、对证据七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七、对证据八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务工损失证明等,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姐弟两人受伤,其父母参与处理该起事故必然造成误工、交通、食宿等损失,该损失本院将依法酌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22时20分,郑*驾驶皖XXXXXX号小轿车沿某某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某某路53KM+800M处,与迎面某某路东侧非机动车上范**驾驶的u0026ldquo;爱玛牌u0026rdquo;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范**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无事故责任。范**在2013年4月3日在无**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后又继续打点滴治疗,共用去医药费948.28元。经范**申请,本院委托无为**证中心对范**的一辆u0026ldquo;爱玛u0026rdquo;电动车损失价值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车辆损失价值为1748元。

另查明,皖XXXXXX号小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杨花,该车在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u0026ldquo;交强险u0026rdquo;和30万元的u0026ldquo;第三者责任险u0026rdquo;(含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法律保护。郑*驾驶车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范*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向范*成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为皖XXXXXX号小轿车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范*成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范*成主张医药费948.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范*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u0026times;12天),但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0元/天u0026times;1天);范*成主张营养费1320元(30元/天u0026times;42天),但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天,故其营养费*为30元(30元/天u0026times;1天);范*成主张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u0026times;12天),考虑到原告伤情结合本地实际,100元/天的标准较为适宜,但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天,故其护理费*为100元(100元/天u0026times;1天);范*成提出误工费1668元(139元/天u0026times;12天)的主张,因其为未成年人且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范*成主张交通费800元,其所举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情况,该发票不能有效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800元,但对其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理相关事宜而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范*成获赔的交通费为300元;范*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该主张符合《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且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其为未成年人等情况,1000元的赔偿主张较为适宜,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范*成主张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与鉴定费发票100元的数额相矛盾,故车辆损失鉴定费*为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认可,该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范*成主张车辆损失费1800元,但无为**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748元,故车辆损失费*为1748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范*成提出参与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亲属误工、交通、食宿等费用6000元的主张,考虑到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姐弟两人同时受伤,原告又是未成年人,其父母参与处理该起事故必然造成误工、交通、食宿等损失,该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但6000元主张过高,本院依法酌定范*成父母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交通、食宿等费用为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各项赔偿合计为人民币5256.28元。因皖XXXXXX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此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范*成医疗费人民币94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元(30元/天u0026times;1天),营养费人民币30元(30元/天u0026times;1天),护理费人民币100元(100元/天u0026times;1天),车辆损失鉴定费人民币1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1748元,范*成父母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交通、食宿等费用1000元,共计人民币5256.28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范业成人民币5256.28元(医疗费人民币94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元,营养费人民币3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人民币1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748元,范业成父母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交通、食宿等费用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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