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丁**、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丁**、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丁**、平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称,2012年5月2日19时许,丁**驾驶皖QE1590号奇瑞轿车沿无为县无城镇二坝路自东向西行驶,转弯时与吴*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吴*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因伤情较重,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吴*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吴*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7680元。

平安**心支公司当庭答辩,请求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责任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丁**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吴*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证明吴*的伤情,已支出医药费41815元。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吴**事故次要责任,丁政多负事故主要责任。

4、鉴定意见书、车损修复计算表,证明吴**右胫腓骨下1/3骨折,右跟腱开放性断裂伤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吴*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车辆修复费用为405元。

5、出生证明,证明吴庆育一子吴*,2013年6月8日出生,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需要承担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6、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吴*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用1500元、事故施救费用130元、残疾鉴定费用2080元。

平安**心支公司对吴**举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医疗费用,请法院核定,据实承担;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吴*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请法院给予七个工作日时间,在七个工作日时间内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同;车辆损失405元,原告未能证明鉴定车辆就是本起事故关联车辆,持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若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能成立,则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证据6,交通费以300元为宜,施救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鉴定费用若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提出异议,该费用则予以认可。

丁**对吴**举证据无异议,称已为吴**付医疗费17000元。

丁**举证保单一份,证明皖QE1590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

平安**心支公司对丁*多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证据对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确认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19时5分,丁**驾驶皖QE1590号小型轿车沿二坝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二坝路与府苑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由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负事故次要责任,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吴*经无**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1/3骨折、右跟腱开放性断裂伤,安徽**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被鉴定人吴*属于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另查明,皖QE590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吴*当庭确认丁*多已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在道路上驾车行驶不慎,造成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芜公交字(2013)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即应依照该责任认定承担对吴*的赔偿。平安**心支公司系皖QE1590号轿车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心支公司当庭对吴*属于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持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则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同,因此,本院依相关规定酌定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额度为20%,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此额度计算,吴*所骑电动自行车确在事故中受损,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平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119654.60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9990元(90天X111元/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X20年X10%)+误工费19980元(180天X111元/天)+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021.60元(15012元/年X18年X20%X1/2)+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80元+施救费130元+财产损失4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709.50元[(医疗费3166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X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天)X80%)],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吴*147364.1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吴*承担164元,丁政多承担656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