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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丁**、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丁**、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丁**、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诉称:2013年9月18日9时许,丁**驾驶皖BD686L号轿车沿二军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二军路49km+700m处时,与迎面左转弯刘*和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原告何**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皖BD686L号轿车在太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6430.91元。

被告辩称

丁**在庭审中辩称:何**在庭审中陈述的是事实。

太平**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丁**驾驶皖BD686L号轿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太平**支公司愿意赔付。2、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因为另一伤者正在评残过程中,本案责任划分和交强险的预留份额有直接关系,请求法院准许。3、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22天计算,标准均按20元/天,护理费为22天×60元/天,原告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要求驳回其误工损失请求,原告未构成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按22天×8元/天,诉讼费用太平**支公司不予承担。

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何**的主体适格及具体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丁**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复印件,证明丁**的主体适格、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认定、丁**驾驶皖BD686L号轿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无**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证明何**住院时间23天,出院医嘱休息6周、营养护理、医药费为10930.91元。4、农民负担监督卡、无城镇河**委员会证明,证明何**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受伤后产生误工。5、交通费发票,证明因该事故用去交通费2000元。

对何**所提供的证据,太平**支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不持异议,何**系农村居民。对证据“2”质证认为,请求法院审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丁**的驾驶证、行车证,如在合法有效期内,太平**支公司愿意承担责任。对证据“3”质证认为,对“出院记录”的“三性”无异议,何**系一般外伤,住院天数为22天,建议休息6周时间过长;营养护理只是一个一般医嘱,且没有明确时间;诊断证明显示何**患有“糖尿病”,在医药费中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医药费发票的真识性无异议,但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质证认为,何**的农村居民身份无异议,考虑到农村没有退休,但应按22天×56.6元/天计算误工费。对证据“5”质证认为,交通费票据不规范,请法院酌定。

丁**同意太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适格及具体的身份信息。2、保单复印件,证明丁**驾驶皖BD686L号轿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对丁**所提供的证据,何**及太平**支公司均无异议。

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何**系农村人口,受伤前仍从事农业生产。2、何**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丁**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3、何**在无为县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0930.91元,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6周;何**虽患有“糖尿病”,但被告无证据证明,何**在受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于治疗“糖尿病”。4、丁**驾驶皖BD686L号轿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丁**驾驶皖BD686L号轿车沿二军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二军路49km+700m处时,与迎面左转弯刘*和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原告何**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因受伤被送至无**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皖BD686L号轿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芜公交认字(2013)第0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重要证据,被告丁**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80%),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刘*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何**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0930.91元、护理费2134元(22天×97元/天)、误工费6280元【(22天+42天)×9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1385元。因本案中还有另一名受伤者,在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中,应两人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并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何**人民币15454元(其中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其他损失费10454元)。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何**人民币4745元【(10930.91元-5000元)u003d5930.91元×8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沈**承担100元,被告丁**承担200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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