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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王**、王**、王**、王**、王**与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王**、王**、王**、王**、王**诉被告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范**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叶**于2015年1月6日以其刑事责任案件正在退回补充侦察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2015年4月20日,原告蒋**、王**、王**、王**、王**、王**认为补充侦察已完毕,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审核后,依法恢复审理。2015年5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六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宣玉洁、被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蒋**、王**、王**、王**、王**、王**诉称:2014年9月17日,叶**驾驶皖Q3C740号正三轮摩托车沿严桥镇村村通由东向西行驶,行致蒋庄村路段时,在超载前方同向行驶的夏之英驾驶的绿色五星牌人力三轮车时,发生事故,造成夏之英死亡。事故发生后,叶**驾车逃离现场。后经事故认定,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计暂定35万元,后变更为409758元(其中丧葬费23045元,死亡赔偿金277368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人员误工费王**10800元、王**135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叶**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刑事案件部分正在审理,事故是否是被告造成,仍待查明;二、原告的诉求明显过高。

蒋**、王**、王**、王**、王**、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严桥**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系死者夏之英亲属;二、事故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的基本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夏之英死亡,被告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之英出生于1946年3月25日,享年68岁;三、安徽医科**家属委员会、合肥市**道办事处以及合肥市蜀山区三里庵街道梅山路社会工作站的证明,证明夏之英是王**的母亲,因年龄大,生前与其子居住在合肥市绩溪路210号25栋305室;四、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5000元;五、王**收入证明,证明王**月收入为13545元;六、王**收入证明,证明王**月收入为3600元。

对蒋**、王**、王**、王**、王**、王**提供的证据,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能作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证据三无派出所公章,无真实性;证据四均是连号,并且过高;证据五不证明本人的工资情况;证据六证明力不够。

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是否属实及责任如何认定;二、原告的赔偿标准及项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是否属实及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在庭审中,蒋**、王**、王**、王**、王**、王**向本院提供了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芜公交认字(2014)第B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就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事故证据、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作了一一分析,并在认定书末尾注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叶**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对其异议提供相关证据加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叶**的异议不予支持。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叶**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夏之英不负事故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及项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一)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夏之英死亡,其亲属主张丧葬费23045元予以认可;

(二)在庭审中,几原告提供了夏之英生前在其子王**居住的证明,欲证明夏之英生前在城镇居住,但对夏之英生前是否其子处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事实不能确定,几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参照《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几原告对夏之英死亡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夏之英出生于1946年3月,死亡赔偿金为118992元(9916元/年×12年);

(三)交通费为必要费用,考虑蒋**、王**、王**、王**、王**、王**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定为2000元;

(四)夏之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参照《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蒋**、王**、王**、王**、王**、王**主张精神抚慰金8万元,认为适宜;

(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王**、王**向本院主张了误工费,合计24345元,但王**、王**未向本院提供因误工而工资收入减少数额的证明,对王**、王**的误工损失数额未能确定;结合交通事故造成夏之英死亡,夏之英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势必产生一定的误工费用,综合起来,酌定为14000元。

综上,夏之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各项损失总计为238037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夏之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理应得到赔偿。叶**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有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叶**应参照强制险的规定,在强制险限额赔偿后,结合事故责任,按责任划分确定赔偿比例;由于叶**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夏之英亲属的损失应全部承担,为2380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王**、王**、王**、王**、王**赔偿238037元;

二、驳回原告蒋**、王**、王**、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0元,减半收取3720元;由原告蒋**、王**、王**、王**、王**、王**负担220元,被告叶**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上述款项可汇入(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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