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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从线与徐*、韦*、中国人**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从线诉被告徐*、韦*、中国人寿财产**元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u0026ldquo;保险公司u0026rdquo;)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在无为县人民法院陡沟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韦*、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章从线诉称:2015年2月25日,徐*驾驶韦*所有的湘B8XW50号小轿车于无为县**业银行路段处与章从线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章从线、魏春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从线、魏春年无责。湘B8XW50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u0026ldquo;交强险u0026rdquo;及u0026ldquo;三责险u0026rdquo;。章从线诉求徐*、韦*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3576.29元(其中医疗费177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230元、护理费5010.2元、误工费2730.6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5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徐*、韦*书面辩称:他们已为章从线、魏春年垫付了3000元费用。

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愿在章从线、徐*、韦*应提供徐*的合法驾驶资质、湘B8XW50号小轿车具有合法行使资质等索赔凭据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内依法赔偿;2、章从线的医疗费应扣除至少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0元赔付,营养费因伤势轻微不予认可,护理费无司法鉴定意见支持,不予认可,即使赔偿,最高按住院天数每天80元赔偿,误工费因章从线已满60周岁,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车损500元无维修发票,不予认可;3、徐*、韦*垫付的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应由徐*、韦*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不在本案审理范围;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章从线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章从线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证明章从线的身份信息。

二、徐*驾驶证、湘B8XW50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湘B8XW50号轿车有合法的行使资质。

三、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四、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章从线因交通事故致其多发性损伤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1775.49元,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

五、户口簿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无为县**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章从线在家务农的事实。

六、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湘B8XW50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u0026ldquo;交强险u0026rdquo;和u0026ldquo;三责险u0026rdquo;。

七、电动车维修发票(原件)一份,证明章从线用去维修费400元。

八、交通费发票(粘贴件)一份,证明章从线用去交通费2000元。

对于章从线提供的证据,徐*、韦*、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徐*、韦*、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章从线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七,无其它证据否定其证明力,根据民事证据盖然性原则,予以认证。证据五,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应当对其组织成员的日常生活、生产情况有所了解,其出具的证明又无其它证据否定其证明力,予以认证。证据六,保险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已认可,予以认证。证据八,交通费考虑章从线住院天数酌情认定500元。

本院查明

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25日,徐*驾驶韦*所有的湘B8XW50号轿车于无为县**业银行路段处与章从线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章从线、魏春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从线、魏春年无责。章从线受伤后在无**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1775.49元,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章从线日常在家务农,车辆受损用去维修费400元。湘B8XW50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u0026ldquo;交强险u0026rdquo;和u0026ldquo;三责险u0026rdquo;。徐*、韦*为章从线、魏春年垫付了3000元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章从线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具有获得有关责任人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作为湘B8XW50号轿车的保险人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毋需徐*、韦*赔偿。韦*、徐*为章从线、魏春年垫付的3000元费用非赔偿款,保险公司主张该款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其主张不成立,章从线、魏春年应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不少于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章从线为多发性损伤,住院治疗11天,其伤情并非轻微,其营养费、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和医嘱建议天数计算,保险公司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赔付,其主张不予支持。章从线虽年满六十周岁,但日常仍参加农业劳作,其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66元/天计算。章从线应当获得赔偿款项分别为:医疗费1775.49元、营养费1230(30元/天u0026times;(1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u0026times;11天)、护理费4165.6元(101.6元/天u0026times;(11+30)天)、误工费2706元(66元/天u0026times;41天)、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天元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章从线各项费用合计11109.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营销服务部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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