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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张**、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鲁**诉被告张森林、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张森林、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鲁**诉称:2014年12月17日20时00分许,被告张森林驾驶的皖BW3478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无六路行驶至赫店老乡政府大院内倒车时,与行人原告鲁**发生碰撞,致原告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森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森林驾驶的皖BW3478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请: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7377.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误工费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以220元为宜;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

张**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已经垫付医药费22359元,护理费2600元,调养费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车辆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无为县人民出院记录,证明鲁**伤情及受伤住院22天;

四、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鲁**休息330天、营养105天、护理165天、构成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及花费2400元鉴定费用的事实;

五、无为县**居民委员会、无为县赫店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及无为县公安局赫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鲁**自2006年至今一直在赫店镇老镇政府宿舍居住,其伤残赔偿金等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起事故花费2000元交通费的事实。

对于鲁**提供的证据,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五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六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应以220元为宜。

对于鲁**提供的证据,张森林不持异议,但自己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张**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告张**为此次事故花费医药费22359元;三、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支付护理费2600元;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交付原告鲁**调养费3000元。

鲁**和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对张森林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未表示异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表示异议的,本院作以下认定:

本院查明

一、对于鲁**提供的证据五,经审查,该证据系无为县**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印章,且有无为县赫店镇人民政府和无为县公安局赫店镇派出所加盖印章予以佐证,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于鲁**提供的证据六,对于鲁**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鲁**的住院时间、住院距离的远近及来回次数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20时00分许,被告张**驾驶皖BW3478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无六路行驶至赫店老乡政府大院内倒车时,与行人原告鲁**发生碰撞,致原告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鲁**被送往无**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8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休息,适当加强营养护理并不适随诊。经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正规发票核算,鲁**的医药费共计22359元(已由张**垫付)。原告鲁**在向本院起诉时,一并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审核后,依法委托安徽**鉴定所对鲁**受伤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10日,鉴定完毕。鲁**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期330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65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

另查,张森林驾驶皖BW3478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鲁**受伤系张**驾驶机动车过失侵权所致,故张**应对鲁**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张**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先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鲁**的损失,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应由张**承担。综上所述,对于鲁**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归纳:一、鲁**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三、营养费3150元(30元/天×营养期105天);四、护理费为19800元(120元/天×护理期165天),由于鲁**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20元/天;五、对于交通费部分,结合鲁**的伤情、住院的时间及离家距离的远近,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鲁**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拾级伤残,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七、伤残赔偿金27322.9元(24839元/年×1.1年);八、对于误工费,因原告鲁**已年满60周岁且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九、鉴定费2400元,属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费用,因此属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1332.9元,该费用中,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部分(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150元-10000元)2810元应该由被告张**赔偿原告鲁**。因原告鲁**的合法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对于被告张**垫付的护理费2600元、调养费3000元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68522.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9800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27322.9元、交通费1000元);

二、被告张森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2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150元);

三、原告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森林垫付费用5600元(护理费2600元+调养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森林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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