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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被告刘**、陈**、徐**、陈**、陈**、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严诉被告刘**、陈**、徐**、陈**、陈**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严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陈**、徐**、陈**、陈**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严诉称:2013年10月31日14时许,陈**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BGM918号小型客车沿军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2KM处时与迎面驶来的由罗*严驾驶皖A73275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死亡,原告车上乘坐人邓**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无为县交警队认定陈**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皖BGM9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2、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和医药费2736元及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3、交通费500元,证明本起事故原告发生的交通费用;4、车辆行驶证及挂户协议,证明原告是皖A73275号车辆的实际车主;5、施救费发票、皖A73275号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皖A73275号施救费5200元、车损97085元、评估费5800元;6、鉴定、化验、检测发票,证明原告为陈**垫付鉴定、化验费1150元,为皖BGM918号垫付检测费3000元。

保险公司庭审中对罗**陈述的事实不提异议,对其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没有异议;证据2应提供相应发票及住院记录;证据3交通费发票系连号;证据5评估价格过高,且车辆没有实际修复,申请法院重新对受损车辆评估。另施救费过高系原告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证据6与本保险公司无关。

对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罗*严反质证:施救费用系无为县交警队施救时实际发生的费用,并由交警队收取,并非原告扩大损失。另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保险公司对自己的抗辩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以上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证如下:证据3交通费发票虽系连号,但根据事故处理时间等实际情况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施救费、评估费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评估报告虽系原告自行委托定损,但该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且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评估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罗**为陈**垫付的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该由陈**的继承人承担。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刘**、陈**、徐**、陈**、陈**均系陈**的合法继承人。2013年10月31日14时许,陈**驾驶皖BGM9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军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2KM处时与罗**驾驶皖A73275号重型厢式货车迎面发生碰撞,造成陈**死亡及两车受损、罗**及车上乘坐人邓**受伤、路边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交警队认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罗**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余人员不负责任。罗**受伤后在无**医院住院治疗16小时后主动出院至合**湖医院继续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合计:2736.77元,出院诊断:左踝关节开放伤、胸腹部联合伤。医嘱:1、建议卧床休息1月,伤后2周拆线;2、加强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等。另查,皖A73275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长丰**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罗**。皖BGM918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鉴于陈**在本起事故中已经死亡,其驾驶皖BGM91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罗**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罗**为陈**垫付的4150元费用由陈**的合法继承人在陈**财产赔偿款中按责任承担。罗**主张精神抚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罗**的损失:医疗费2736.77元、误工费3904元(122元*32天)、护理费3904元(122元*32天)、营养费60元(2天*3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7085元、施救费5200元、评估费5800元。为陈**垫付费用4150元,合计:123339元。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2104元(医疗费2736.77元、误工费3904元、护理费3904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施救费5200元、评估费58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53960元(77085元*70%)。陈**合法继承人即(刘**、陈**、徐**、陈**、陈**)在皖BGM918号车辆赔偿款内承担2905元(4150元*70%)。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陈**、徐**、陈**、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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