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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王**、中国大**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王**、中国大**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的委托代理人朱**、王**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程**称:2013年12月11日,王**驾车将我撞伤,并致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因双方就赔偿事项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000元(在庭审中的调查阶段程*将数额变更为15285.77元,并在辩论阶段增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的赔偿请求)。

被告辩称

王**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但我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为程*垫付的4700元医疗费,程*也应在获赔后返还给我。

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只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赔偿项目中数额过高的部分不予认可,并且不承担诉讼费。

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负事故全责,程*无责。三、无**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病历(实应为出院记录)一份,证明程*住院治疗9天、医嘱休息三周并需营养支持的事实。四、无**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程*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5825.77元。五、安徽爱**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程*因电动自行车受损支出施救费130元。六、交通费票据二十八张,证明程*为疗伤或理赔支出交通费300元(在庭审中将数额变更为140元)。七、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一份以及马鞍山市**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程*系从事特种行业技术人员,月工资6000元,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6400元。八、魏某某出具的发票二张,证明程*为修复受损的电动自行车支出费用1500元。

对程*提供的证据,王**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二、三、四、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程*的住院期间应为8天而非9天,治疗费用中应扣除医保用药的支出。二、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应认定为40元。三、施救费过高,应认定为50元。四、证据七中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与本案无关;马鞍山市**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真实反映程*的收入,程*应提供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工资表以及纳税证明以证明其月收入为6000元,否则,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应标准计算其误工费。

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于王**。

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王**为所驾皖BHF110号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三、王**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对王**提供的证据,程*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程*提供的无**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明确记载了程*的住院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9时,据此,程*的住院期间应认定为8天。二、程*提供的无**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为5825.77元,在王**和保险公司均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中有用于治疗其他疾病费用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全额认定而不应部分扣除;程*用于疗伤的药品是否系医保用药,并非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王**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三、交通费发票,应当载有乘车起止地点以及乘车日期等内容,否则,该证据便不能真实确切地反映出权利人实际支付了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的交通费,因此,本院对程*提供的证据六不予采信,但对程*为疗伤而必然会发生的交通费支出,将酌情予以认定。四、施救费130元系程*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向施救单位支出的费用,在王**和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数额系虚开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五、程*提供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载明了程*的操作类别为建筑电工,该份材料与马鞍山市**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互相印证,证明程*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受聘于马鞍山市**限责任公司任电工,工资200元/天;据此,本院对程*提供的证据七予以采信,但对其中超出医嘱的关于程*休息时间的内容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王**驾驶皖BHF110号小型客车,沿无为县无城镇田间路行驶至田间路与铁山路交叉口时,与程*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程*受伤及两车受损,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无责任。程*于2013年12月16日入住无**民医院,2013年12月24日9时出院,共支出医疗费5825.77元。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程*诉至本院,要求王**和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825.77元、误工费6000元[(9+21天)×200元/天]、护理费630元(9天×70元/天)、营养费900元[(9+21天)×30元/天]、交通费140元、施救费130元、修理费150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共计15365.77元。

另查明:王**为皖BHF110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以及三责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10日零时至2014年11月9日二十四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因驾车不当致程*受伤以及程*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王**和保险公司均未提出数额异议的医疗费5825.77元和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130元,有施救单位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为证,亦应认定。程*要求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程*住院8天以及医嘱休息三周的事实,本院认定程*应获赔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分别为870元(29天×30元/天)、240元(8天×30元/天)和560元(8天×70元/天)。程*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受聘于马鞍山市**限责任公司任电工,工资200元/天,故本院依法认定程*的误工损失为5800元(29天×200元/天)。对程*为疗伤而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元。由于王**为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对于上述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王**提出的要求程*在获赔后返还其垫付的4700元医疗费的主张,因未得到程*的认可,王**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垫付医疗费的确切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王**可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医疗费5825.77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5800元、施救费130元以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0元,共计14965.77元;

二、驳回原告程*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程*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中国大**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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