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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邢**、李**、中国人**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邢**、李**、中国人民财**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2013年3月4日16时许,邢朝中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BL3938号车,沿无为县福渡镇时龙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该镇方爱行政村路段时,碰撞了正在路面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皖BL39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5013.34元。

被告辩称

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当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持有异议,当事人4号发生事故,7号才报警。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保险公司车辆信息不符,原告伤情系椎体压缩性骨折,只应为十级伤残,而被评定为八级,保险公司持有异议,原告诉求过高。

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成因。

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L2、L5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3、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责险。

4、无**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L2、L5椎体压缩性骨折,支出医疗费3893元。

5、刘**农业补贴收入证明及劳动证明,证明原告身体健康,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用。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为4050元。

7、福渡交警中队现场勘查记录及询问笔录,证明本起事故现场勘查相关情况及当事人陈述。

8、车辆信息表,证明肇事车辆信息。

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对刘**所举证据1,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证据2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3庭后核实确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建议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为每日20元,护理费每日60元;证据5误工费认同120日,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内;证据6交通费200元为宜;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依据庭审当事人质证意见及证据规则,本院对刘**所举证据1-5、7、8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6依照相关司法解释酌情采信,确定交通费具体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6时许,邢朝中驾驶皖BL3938号小型普通客车自无为县福渡镇沿时龙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无为县福渡镇方爱行政村路段处时,碰擦了路面行人刘**,致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报警,2013年3月7日15时35分邢朝中到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福渡中队报警。刘**伤情经无**民医院诊断为L2、L5椎体压缩性骨折,L1椎体骨挫伤,住院4天,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三期”为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李*香系肇事车辆原车主,2012年8月邢朝中购得该车,办理变更手续后,车牌号变更为皖BL3938号且在人保财险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邢朝中因驾驶不慎,造成致刘**受伤的交通事故,但事发后当事人双方均未及时报案,故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当事人双方未予确定责任,依据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询问笔录,刘**系行人,在乡村道路上行走(道宽4米),邢朝中驾驶机动车行驶,应减速慢行注意安全,综合事故勘查事实,本院确定被告邢朝中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主张医疗费原始单据遗失,共计金额823元,但医务部门出具了费用清单及证明,并加盖公章,可予以认定。刘**的伤残等级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评定,证据确定,庭审中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并未在规定时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办理重新鉴定相关手续,视为放弃了该项权利。刘**虽年已68岁,但其在农村尚能从事一般的农业劳动,并提交了政府给予从事农业生产粮食补贴等相关证明,故其主张的误工费等损失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护理、误工、精神抚慰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情核减;李*香系肇事车辆原车主,但邢朝中购得该车后已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故李*香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邢朝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二)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3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X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X60天),误工费9600元(80元/天X120天),伤残赔偿金27927.90元(7161元/年X13年X30%),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71340.9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邢朝中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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