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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有限公司与许**、周*、永安**支公司、财**分公司、滨海**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巢湖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周*、永安**支公司、财**分公司、滨海**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翠,被告永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周*、滨海**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巢湖市**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0日13时,张**驾驶原告所有的皖A81158号重型自卸车沿高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高新大道14KM+600M处时,与从路右外侧驶入路面的许**驾驶的苏JTJ8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33H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许**驾驶的苏JTJ8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33H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是周*,该车在永安**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张**驾驶皖A81158号重型自卸车在财**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后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5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永安**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关索赔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财**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与原告只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但在方便当事人索赔的情况下同意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我司承保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车损险附件不计免赔;原告其他诉请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许**、周*未作答辩。

巢湖市**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情况。二、皖A8115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皖A81158号车辆驾驶员及所有人信息。三、苏JTJ8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J33H2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1、苏JTJ8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J33H2重型厢式半挂车驾驶员为许**;2、车主为周*;3、挂靠单位为滨海八丰**公司;4、在永安财产**苏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5、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承保责任期间:2012年8月7日-2013年8月6日。四、皖A81158号车辆保单,证明1、保险期间: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12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购买的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五、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基本成因;2、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许**负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3、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张**受伤及皖A81158号车辆受损。六、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1、评估日期:2013年8月16日;2、评估车损:75000元;3、评估费:5000元。七、施救费、吊车费、小工费发票各一份,证明:1、施救费:2400元;2、吊车费:1800元;3、小工费:700元。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共产生交通费用500元。

对巢湖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永安**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5三性无异议;证据6系原告单方委托,事发后我司在公估公司为车损进行了确认,定损价格为56780元,施救费定损为1200元,评估费不予认可;证据7施救费、吊车费、小工费三项保险公司一并认可3000元;证据8不予认可。

对巢湖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财保巢湖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三性无异议;证据5三性无异议,我司承保的车辆负次要责任,保险赔偿应按责任比例3:7承担;证据6属原告方委托,请法庭给予保险公司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如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采信此份证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应在对方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承担;证据8应在对方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巢湖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皖A8115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苏JTJ8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J33H2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皖A81158号车辆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吊车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巢湖市**有限公司提供的500元交通费发票,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依法酌定。对巢湖市**有限公司提供的安徽中**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0日13时,张**驾驶驾驶原告所有的皖A81158号重型自卸车沿高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高新大道14KM+600M处时,与从路右外侧驶入路面的许**驾驶的苏JTJ8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33H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车辆进行维修(无为**理厂),并以钱翠*单方委托安徽中**限公司对皖A81158号重型自卸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欧*货车(皖A81158)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永安**支公司认为,该评估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评估,本院根据永安**支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华**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此次事故造成皖A81158欧*货车的损失64400元整。

另查,许**驾驶的苏JTJ8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33H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是周*,滨海**限公司为挂靠单位,该车在永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驾驶皖A81158号重型自卸车在财**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3691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驾驶的苏JTJ8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33H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与张**驾驶皖A81158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及两车受损,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巢湖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苏JTJ8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巢湖市**有限公司的损失首先由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的部分根据责任大小和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皖A81158号重型自卸车在财**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财**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巢湖市**有限公司提交了600元交通费发票,但不能证明其具体时间,地点,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巢湖市**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周*、滨海**限公司赔偿原告巢湖市**有限公司赔偿车损62400元(64400-2000)、施救费2400元、吊车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计人民币66800元的70%,即赔偿原告巢湖市**有限公司46760元,此款由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巢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巢湖市**有限公司车损62400元(64400-2000)、施救费2400元、吊车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计人民币66800元的30%,即赔偿原告巢湖市**有限公司200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巢湖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许**、周*、滨海八丰运输有限公负担18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70元。

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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