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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刘**、陈**、徐**、陈**、陈**、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刘**、陈**、徐**、陈**、陈**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陈**、徐**、陈**、陈**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邓**诉称:2013年10月31日14时许,陈**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BGM918号小型客车沿军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2KM处时与迎面驶来的由罗**驾驶皖A73275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死亡,罗**车上乘坐人邓**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无为县交警队认定陈**负主要责任,罗**负次要责任。皖BGM9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邓**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原告受伤的事实;2、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和医药费3046元及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3、交通费500元,证明本起事故原告发生的交通费用。

保险公司庭审中对邓**陈述的事实不提异议,对其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实际住院2天,医嘱休息一个月时间过长;证据3交通费发票系连号;

保险公司对自己的抗辩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以上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有医院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交通费发票虽系连号,但根据事故处理时间等实际情况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刘**、陈**、徐**、陈**、陈**均系陈**的合法继承人。2013年10月31日14时许,陈**驾驶皖BGM9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军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2KM处时与罗**驾驶皖A73275号重型厢式货车迎面发生碰撞,造成陈**死亡及两车受损、皖A73275号车上乘坐人邓**受伤、路边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交警队认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罗**负次要责任,其余人员不负责任。邓**受伤后在无**医院住院治疗16小时后主动出院至合**湖医院继续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合计:3046元,出院诊断: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医嘱:1、建议卧床休息1月;2、加强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等。另查,皖BGM918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鉴于陈**在本起事故中已经死亡,其驾驶皖BGM91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邓**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主张精神抚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邓**的损失:医疗费3046元、误工费3904元(122元*32天)、护理费3904元(122元*32天)、营养费60元(2天*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414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陈**、徐**、陈**、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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