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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王**、无为县**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诉被告王**、无为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交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金*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晓权、被告财保无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季**诉称,2011年12月21日15时40分许,王**驾驶皖Q/34338号公交车沿无仓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无仓路鲁楼行政村杨村路段时,与季**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季**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季**与王**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皖Q/34338号公交车登记车主是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现因双方协商未果,致讼。诉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500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王**未作答辩。

金*公交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第一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由第二被告一并承担;第二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用;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财保无为支公司辩称,待质证时一并答辩。

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庭审时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成因,证明肇事车辆未小型客车,被告在本起事故中与原告负同等责任。

3、无**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29天。

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共产生医疗费63161.2元。

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伤残评定为十级,三期评定分别为休息270天、营养90天、护理150天,原告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

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共支付交通费2000元。

8、无为县无城镇圣咀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自1995年起在仓头食品站工作至今。

9、仓头集贸市场收据,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后,交纳的集贸市场管理税费之事实。

10、无为食品公司仓头食品站证明、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证明原告自1995年起常年在仓头集贸市场设摊摆点销售生猪产品。

11、保单抄件,证明事发于承保期内。

对季**举证,王**无质证意见。

对季**举证,金*公交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6三性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按照原告实际住院不足以产生2000元的交通费用,其赔付范围不包括陪护人员,请法院酌定;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力不足,应由该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来佐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合法性;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证据11无异议。

对季**举证,财保无为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三性无异议;证据4以医疗费发票为准;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证据7交通费过高;证据8-10只能证明原告在集贸市场从事猪肉销售,但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按城镇标准赔偿不支持;证据11无异议。

金*公交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庭审中举证如下:保单抄件,证明被告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季**、财保无为支公司对金*公交公司举证无异议。

王**无质证意见。

财保无为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证据规则和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季**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鉴于季**住院治疗29天,本院酌定为1000元;证据8、9、10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故本院对季**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不予支持;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证据规则和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金*公交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三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15时40分许,王**驾驶皖Q/34338号公交车沿无仓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无仓路鲁楼行政村杨村路段时,与季**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季**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季**与王**负事故同等责任。季**受伤后就诊于巢湖**民医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63161.20元。因双方协商无果,致讼。本案审理中因季**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三期”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7000元,鉴定费为19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Q/34338号公交车登记车主是金*公交公司,在财保无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案发承保期内。季**受伤后,金*公交公司赔付季**4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他人受伤,侵权人及法定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季**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0161(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1、营养费2700元(90天X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29天X30元/天);4、护理费12000元(150天X80元/天);5、误工费21600元(270天X80元/天);6、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年X20年X10%);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32553元。财保无为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皖Q/34338号公交车的保险人,因此季**的损失首先由财保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下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季**诉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仅提供村委会证明,仓头集贸市场收据及无为食品公司仓头食品站证明,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季**医疗费7016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32553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68822元(含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内),余款38238.6元(63731元(132553-68822)X60%],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上述赔偿款10706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季**领取赔付款时,返还被告王**垫付款4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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