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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李**、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梅**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诉称:2013年4月24日,张**驾驶皖Q3B199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77线行至襄安路段4KM+600M处时与被告李**驾驶的皖QN888V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张**及摩托车乘坐人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负全部责任。皖QN888V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诉至法院。

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在刘渡镇从事木材加工业已生活多年,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责任及人员伤亡情况;3、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黄**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64天,医药费498元。同时证明原告保留必要时做膝盖置换手术的诉讼权利;4、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三期”分别为:360天、120天、18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取内固定),鉴定费2100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3000元。6、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皖QN888V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李**庭审中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认为黄**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其治疗期间系李**接送,没有发生交通费。

对黄**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营业执照系事故发生后办理的,与本案无关。其系农村户口,应该按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不是正规发票且不是黄**购买;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的“三期”时间与出院记录不一致。营养、休息、护理时间过长,应该以出院记录计算“三期”时间。黄**住院期间李**已经支付护理费。证据5交通费系连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黄**住院期间一直由李**接送,不应该存在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万元明显过高。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李**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仅支付抢救费用即医疗费,并保留对驾驶员行驶追偿权。对黄**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李**一致。

李**对自已的抗辩向法庭提供:1、无为县刑事判决书;证明李**已负刑事责任,不再支持精神抚慰金;2、护理费单据,证明黄**住院时李**已支付护理费8450元。

黄**对李**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刑事判决不影响主张精神抚慰金;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期间护理费由李**支付给护工,支付数额不清楚。

保险公司对李**提供的证据认为与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对于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营业执照登记时间虽是在该起事故发生之后,但庭审后原告提供了原营业执照。为查明事实本院又进行了实地调查核实:黄**妇夫从2004年至今一直在刘渡木材市场从事木材加工。因此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只有5元系正规发票予以确认,其余费用因不是正规发票且购买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黄**在治疗期间虽然由李**接送,但其家人来回探视等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500元。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张**驾驶皖Q3B199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77线行至襄安路段4KM+600M处时与李**驾驶皖QN888V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张**(系黄**丈夫)及摩托车乘坐人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因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皖QN888V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黄**在皖南医学院住院治疗64天,出院诊断:左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出院医嘱:患者左膝关节损伤严重,……必要时行二期膝关节置换。住院期间医药费、护理费李**已全额支付,另赔偿黄**、张**(另案处理)夫妇6.6万元。黄**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2、“三期”休息360日、营养120日、护理180日。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诉至法院。另查明黄**夫妻从2004年至今一直在刘渡木材市场从事木材加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李**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还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李**抗辩负刑事责任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与《侵权责任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黄**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15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赔偿后有向致害人即李**行使追偿的权利。据此,本院对黄**涉及到赔偿项目和费用,结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其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4年)、医药费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护理费11252元[(180天-64天)*97元]、误工费43920元(360天*12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77753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黄**各项损失87231元;余款90522元由李**承担(已支付66000元)。

上述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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