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骆**与刘**、芜湖新**限责任公司、朱**、范**、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胜诉被告刘**、芜湖新**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新长**司)、朱**、范**、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芜**公司)、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以下称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无民一初字第01358号民事判决。被告芜**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芜湖**民法院于2013年年9月18日作出(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817号民事裁定,依法撤销本院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盛菊,被告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长**司、芜**公司、刘**及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骆方胜诉称:2012年2月11日,朱**驾驶皖BZ8A88号轿车沿通江大道由芜湖市往无为县方向行驶,行至Y148线7KM+350M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掉头的刘**驾驶的皖B85052号轿车相撞,造成朱**及车上乘座人骆方胜、张**、张**四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负次要责任,骆方胜不负责任。刘**驾驶的皖B85052号轿车车主为新长城公司,在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朱**驾驶的皖BZ8A88号轿车车主为范春姐,该车在芜**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10000元/座。该起交通事故致本人人身受到损害,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被告连带赔偿本人各项损失共计47908.2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芜**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赔偿的医药费中非医保费用应予以扣除,同时也应先行扣除车辆乘座人险赔偿份额部分,然后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建议参照同起事故中相关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朱**辩称:对骆**的起诉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芜**公司投保的,并且事发时车辆并不是在从事营运活动,所以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芜**公司辩称:骆方胜与我公司既不存在侵权关系,也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我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此外,骆方胜诉请赔偿的相关费用过高,不应支持,其所乘坐的朱**车辆,因从事非法营运活动,我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骆方胜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骆方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骆**的诉讼主体适格,系城镇居民。

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3.皖南**山医院的出院记录、休息单、医药费发票。证明骆*胜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出院后医嘱需加强营养、休息和累计花费医药费13550.08元的事实。

4.交通费发票。证明骆*胜因住院治疗等累计花费交通费2000元。

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载明朱**驾驶的车辆有违规载客的事实;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的护理和误工期限过长;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主张的交通费费用过高。

朱**对骆方胜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本院对骆方胜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骆方胜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为此产生交通费用事实存在,但其对所提交的交通费用发票,未能说明具体的时间、地点及人次,故对证据4所证明的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认定。

平**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保单抄件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朱**驾驶的车辆在芜**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同时保单上有免责情形的特别约定,即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保险人免责。

2.对骆**的调查笔录。证明朱**驾驶的车辆,事发时是在从事非法营运活动。

骆方胜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笔录是在本人受伤后,正在医院治疗且意识不清的时候做的,记录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朱**对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保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本人当时并未驾车从事营运活动;骆方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事故发生后,多人受伤,正在医院急救治疗,现场非常混乱的时候,有自称保险公司的人来做的笔录,也未出示任何证件,其笔录内容根本未经当事人认真核实。

本院对芜**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芜**公司对朱海安车辆上三名乘客中的一人即骆方胜的询问笔录,不仅存在自问自记情形,而且骆方胜本人当庭否认该笔录记录内容的真实性,现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朱**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芜湖**民法院(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7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本案同一交通事故,张**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已审理终结及生效裁判确定的赔偿情况。

对朱**的上述证据材料,骆**、芜**公司质证时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相关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2月11日16时45分,朱**驾驶皖BZ8A88号轿车沿通江大道由芜湖市往无为县方向行驶,行至Y148线7KM+350M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掉头的刘**驾驶的皖B85052号轿车相撞,造成朱**及其车上乘坐人张**、骆**、张**四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3日,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芜公交认字(2012)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负次要责任。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胸外伤、两肺挫伤,累计花费医药费13550.08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3.建议休息三周。骆**在随后的病情复查过程中,医院根据其病情陆续建议其休息累计75天。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朱**驾驶的皖BZ8A8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范春姐,朱**系借用该车使用,车辆在芜**公司投保了司机座位责任险一份和乘客座位责任险四份,赔偿限额均为每座1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刘**驾驶的皖B85052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新长城公司,刘**系租赁该车使用,车辆在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因本案事故同时受到伤害的皖BZ8A88号轿车上的司乘人员朱**、张**,均已向本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其中张**的诉讼已经芜湖**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张**各项损失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38316.33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9409.6元,车辆施救费用300元;并判令芜**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2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9409.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23839.43元(34056.33×70%),不足部分10216.9元(34056.33×30%)由芜**公司在乘客座位险中赔偿10000元,朱**赔偿216.9元。朱**的诉讼现已经本院审理终结,认定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7328.71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7982.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骆方胜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550.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住院11天×20元/天),(3)营养费2140元(住院及医嘱休息107天×20元/天),(4)护理费1224.3元(住院11天×111.3元/天),(5)误工费11909.1元(住院及医嘱休息107天×111.3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2043.48元。

2.本案交通事故是朱**和刘**各自驾驶车辆发生碰撞所致,且刘**和朱**分别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骆**系朱**车辆上的乘坐人员,不负事故责任,故其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害,依法应首先由刘**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芜**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由该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投保机动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过错比例(70%),予以赔偿。鉴于本案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芜**公司均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交强险内的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少于数名赔偿权利人的医药费用赔偿总额,故在交强险中赔付时,可按各赔偿权利人的相关赔偿数额比例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据此,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910.08元,由芜**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720元(即限额10000元扣除生效裁判已判决在该限额内赔偿张**4260元后,余额5740元,由朱**和骆**按各自所占比例获得赔偿);骆**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133.4元,由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147.6元(即限额110000元扣除生效裁判已判决在该限额内赔偿张**49409.6元后,余款60590.4元,由朱**和骆**分别按各自所占比例获得该款,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综上,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骆**17867.6元。骆**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共计元14175.88元(32043.48元-17867.6元),由芜**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元9923.12元(14175.88元×70%)。

3.骆**各项损失经前述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即4252.76元(14175.88×30%),可由芜**公司在其所承保乘客座位险限额内向其赔偿。因骆**各项损失经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故刘*祥和朱**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范**和新**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芜**公司依据其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商业险对骆**的损失进行赔付,尽管与本案案由不一致,但因所涉交通事故为同一起,本着方便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解决,并无不妥。芜**公司主张朱**系在驾驶车辆从事非法营运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其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骆方胜各项损失共计32043.48元,由被告中国人**芜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790.72元,由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司机座位险限额内赔偿4252.7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芜湖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