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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王**、刘**、刘**、刘**与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褚**、王**、刘**、刘**、刘*康诉被告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王**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褚**、王**诉称:2013年11月13日,刘**驾驶皖QC69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柘无路由南往北行至柘无路58KM+500M时,与蒋**驾驶的皖12/WO548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刘**、皖QC6928号摩托车上乘坐人周**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芜公交认字(2013)第00537号事故认定书,刘**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蒋**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9265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蒋**辩称:交通事故中不允许醉酒驾车,而且他超速,我只是临时停车。他说误工费、住宿费,那我也有误工、精神损失。刘醉酒驾车把我给害了,我被派出所关了一周,我脑子也被弄坏了。

褚**、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无保险,被告驾驶没按时检验的机动车,且违规临时停车;3、死亡鉴定书复印件、死亡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刘**死亡事实;4、工资表、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刘的工作情况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5、处理丧事人员的住宿、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0000元。

对褚**、王**提供的证据,蒋**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不认识字,我不质证,我就发表一下意见:1、刘酒后驾车在交通法上是禁止的,追尾撞到我的拖拉机上,我认为醉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我没拿到保险公司一分钱,我没保险,那个11万我不承认。3、住宿费要有收据。

蒋**没有提供证据。

对褚**、王**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原件,由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是复印件,但是结合无为县公安局石涧派出所的死亡证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工资表上刘**名字并不是手写的,而是印章,而且出具情况说明的安徽**限公司并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本庭无法核实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五只有交通费的票据420元,但是考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损失,酌情认定为30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刘**驾驶皖QC69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柘无路由南往北行至柘无路58KM+500M时,与蒋**停放在路上的皖12/WO548号小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刘**、皖QC6928号摩托车上乘坐人周**当场死亡,在该起事故中刘**负主要责任,蒋**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刘**的QC69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蒋**的皖12/WO548号小四轮拖拉机均没有购买保险。蒋**已经支付给褚**家赔偿款1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刘**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蒋**负次要责任。褚*梅家对刘**的死亡赔偿金主张按照城市标准计算420480元(20年×21024元/年),可是刘**是农村户口,且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可以按城市标准计算,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43220元(20年×7161元/年),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丧葬费主张20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主张10000元,可是只提供了交通费发票420元,但是考虑到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损失、住宿是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为3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83340元,刘**与褚*梅有共同抚养三个子女刘依然(2002年1月6日出生)、刘**(2007年10月31日出生)、刘**(2007年10月31日出生)到18周岁的义务,83340元{(30年÷2)×5556元/年},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主张80000元,在该起事故中刘**自身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0元。由于蒋**未买车辆强制保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责任应由蒋**承担。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50000元,由蒋**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给付。死亡赔偿金143220元,丧葬费2032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剩余部分33340元,合计199880元(143220+20320+3000+33340),双方按照责任分担,由于在本起事故中蒋**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应按照199880元×30%u003d59964元,以上总计蒋**应该赔偿169964元(110000+59964),蒋**已经支付赔偿款19000元,蒋**还应支付150964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褚**、王**、刘**、刘**、刘**人民币15096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143220元,丧葬费2032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剩余部分33340元),(143220+20320+3000+33340)元×30%u003d599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蒋**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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