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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香诉被告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诉称:2013年12月21日,杨**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与赵**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无为县高沟镇复兴行政村路段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赵**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经无**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数千元。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赔偿:(1)医疗费2474.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3040元;(5)误工费8125元;(6)交通费6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229.54元。

被告辩称

杨**辩称:(1)杨**是直线行驶,而赵**是从小路向大路行驶,不应由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赵**的诉讼请求过高。

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成因;第二组证据,无**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赵**在无**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医药费发票,证明赵**在无**民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用2474.54元;第四组证据,无**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根据医嘱休息,赵**的误工应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证明赵**支付交通费用600元;第六组证据,无**民医院病历,证明赵**需卧床一个月。

对赵**所举证据,杨**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但赵**应负主要责任;对第二组证据无**民医院出院记录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医药费发票有异议,其中无**民医院的医药费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该医嘱休息时间没有连贯性,休息时间重复计算;对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发票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对第六组证据无**民医院病历无异议。

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赵**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医药费发票,该医药费系赵**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赵**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无**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系医疗机构根据赵**的伤情出具诊断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赵**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发票,交通费根据赵**的住院时间酌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1日,杨**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与赵**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无为县高沟镇复兴行政村路段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赵**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经无**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药费2474.54元。现赵**与杨**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赵**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赵**与杨**均没有尽安全行车的义务,因杨**驾驶的是未取得号码的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理应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赵**诉请的各项赔偿,本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2474.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20元/天u003d60元;(3)营养费30天×20元/天u003d600元;(4)护理费30天×76元/天u003d2280元;(5)误工费60天×62.50元/天u003d3750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364.54元,此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和《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赵**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364.54元;

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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