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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张**、高**、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了原告方*华诉被告张**、高**、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张**、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张**驾驶皖Q30231号小型越野车沿高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高新大道11KM+700M处时,与前方右侧驶入正在右转弯的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皖Q30231号小型越野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购买了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4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保单,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责任划分;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受伤住院治疗。4、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5、鉴定结论及发票,证明原告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及产生的鉴定费为13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为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我向高**队交了7000元。

被告张**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据2张,证明交纳给交警部门7000元。

被告高**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驾驶资质是否合法,请法庭核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有相关的病历佐证,否则不能认可其关联性;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误工的具体损失,应以农村人口标准来计算;赔偿清单,医疗费除巢湖二院的票据,其他以具体金额为准;误工费90元每天过高,以50-60元每天为宜;护理费以70元每天为宜;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原被告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电动车车损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过高。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本起事故中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证据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无异议;证据4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巢湖二院595元金额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鉴定报告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证据6交通费诉请过高。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对被告张**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此份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张**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此份票据不予质证,我方在交警大队只拿到2000元。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以及被告张**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酌定为4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张**驾驶皖Q30231号小型越野车沿高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高新大道11KM+700M处时,与前方右侧驶入正在右转弯的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无**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无**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6日住院治疗,前后共用去医药费4879.83元。张**在事故发生后,交付给无为县高沟交警中队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鉴定结论为:1、骨盆骨折移位,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经查,皖Q30231号小型越野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高**为该车辆的所有人。案件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在该起事故中方少*受伤的事实及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由于原告受伤十级,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电动车车损2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主张为处理事故向无为**警中队交付了7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领取了2000元,原告在取得赔偿款后,对被告张**的垫付款应给予归还。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系本案保险人,原告的损害应先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张**、高**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方**的医药费487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2700(30天×90元/天)元,误工费10800元(120天×90元/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6495.83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方**。

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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