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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高**、高**、高**、高**与沙**、中国人民**司巢湖市分行、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等与被告沙**、中国人民**司巢湖市分行(以下称巢**行)、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称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判决后,平**公司不服上诉,芜**中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等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巢**行委托代理人杨*、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高**、高**、高**、高**诉称:五原告系死者赵**的子女。2011年9月9日8时50分,沙**驾驶皖QA2530号轿车沿无城镇新马路建设银行巷内自东向西倒车时,碰撞了车后行人赵**,造成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芜公交认字(2011)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沙**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为巢**行所有,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诉讼过程中受害人赵**死亡,现依法由其继承人参加诉讼并对相关诉请进行了变更,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包括医药费6354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10元、营养费10410元、护理费96719.7元、死亡赔偿金115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交通费1万元,鉴定费3711元、调档费40元、纸尿裤垫费3799元、医药费63544.4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万元、丧葬费23363.50元,共计人民币432847.62元。

被告辩称

沙**未作答辩。

巢**行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与责任认定是事实。本案中赵**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我行已垫付医药费61134.42元、护理费9570元,合计70704.42元,请求保险公司在理赔时返还给我行。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原告变更诉请,于法无据。关于赵**是在出院后一年后死亡,不能判定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精神抚慰金按死亡标准赔偿均无事实依据。

高**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赵**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赵**身份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

3.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和保单一份,证明巢**行系皖QA2530号轿车所有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

4.无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赵**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右额硬膜下血肿,左右额叶挫裂伤伴向肿等,住院257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

5.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赵**老年期智能障碍(轻度偏重),车祸所致颅脑损伤是造成智能损害的主要原因,支付鉴定费为2411元;

6.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赵**因颅脑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80%,完全护理依赖,交通事故损伤在此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参与度80%,支付鉴定费1300元;

7.交通费票据,证明赵**因抢救治疗等支付交通费1万元;

8.调档费发票两份,证明赵**支付调档费40元;

9.纸尿裤垫发票,证明赵**支付纸尿裤垫费用3799元;

10.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赵**支付医疗费用63544.42元;

11.证明和无**管所火化费用收据各一份,证明赵**已经于2013年5月12日死亡。五申请人系受害人赵**子女,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1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信息;

1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24号。证明侵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参照损害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巢**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8、11、12无异议,证据9由法院来裁定;证据10无异议,但票据是建行提供的;证据13不能作为证据。

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关于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万元的交强险给医院的,要求扣除。对其他证据同意巢**行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巢**行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平安保险公司提供1万元的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已为肇事车辆支付1万元医药费。

高**等对此不予认可。

巢**行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确认建行已支付的70704.42元中平安保险公司有1万元。

本院查明

对于以上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纸尿裤票据,对其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但是否符合规定赔偿范围,本院另在说理中予以阐明;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收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1年9月9日8时50分,沙**驾驶皖QA2530号轿车沿无城镇新马路建设银行巷内自东向西倒车时,碰撞了行人赵**,造成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沙**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不承担责任。赵**因颅脑等处损伤,住院257天。合肥市精神病院诊断为:老年期智能障碍(轻度偏重),车祸导致颅脑损伤是造成智能损伤的主要原因。安徽**鉴定所评定为七级伤残,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80%;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完全护理依赖,交通事故在此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参与度80%。2013年5月12日本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赵**死亡。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赵**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损伤之间是否有关联性”进行鉴定,因原告方无法提供赵**出院后至死亡前的病史资料及影像学资料,司法鉴定机构对此未予受理。

另查,五原告系死者赵**的子女。沙*生系巢**行职工,巢**行系肇事车辆皖QA2530轿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在赵**住院期间,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巢**行支付60704.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沙**驾驶机动车造成赵**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沙德生系巢**行职工,且巢**行系肇事车辆皖QA2530轿车登记所有人,应由巢**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平安保险公司系皖QA2530号轿车保险人,因此赔偿款项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本人受伤时经医治出院,于2013年5月12日在家中死亡,相距发生交通事故有1年零8个月时间,对于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因缺乏材料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不能确定赵**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重审中赵**的家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以死亡结果赔偿相关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案件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按2013年度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按照赵**受伤后鉴定机构作出的七级伤残标准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程序违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710元(257天×30元)、营养费10410元{(257天﹢90天)×30元}、出院后护理费自2012年5月22日计算至2013年5月12日死亡日计39511.50元(355天×111.3元×1人)、鉴定费3711元、调档费40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赵**住院期间的护理因其年龄大,依赖程度高,原告主张二人护理费用57208.20元(257天×111.3元×2人)本院予以支持;按赵**受伤时鉴定的七级伤残,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因“损伤参与度评定为80%”而予以扣减,因此其残伤赔偿金应为36982.4元(23114元×5年×40%×80%);精神抚慰金本院经综合考虑酌定为48000元;原告主张纸尿裤3799元,但实际提供的票据中纸尿裤票据只有2951.32元,另有棉被票据176元,餐费收据2张823元,纸尿裤系赵**受伤后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其票据确认应赔偿2951.32元,棉被费和餐费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原告主张医药费63544.42元,但只提供票据61134.42元,因此本院对多余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万元,根据赵**住院时间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272658.84元。巢**行已垫付的费用60704.42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给付巢**行。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司巢湖市分行赔偿高**、高**、高**、高**、高**因赵**受伤的损害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7710元、营养费10410元、住院期间护理57208.20元、出院后护理费39511.50元、鉴定费3711元、调档费40元、伤残赔偿金36982.4元、精神抚慰金48000元、医药费61134.42元、交通费5000元、纸尿裤2951.32元,合计272658.84元,此款扣除1万元垫付款实际为262658.84元,由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其中含**建行垫付款60704.42元)

二、驳回高**、高**、高**、高**、高**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300元,由巢湖**保险公司各负担1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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