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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张**、渤海财产**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杨诉被告张**、渤海财产**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杨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张**、被告渤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称:2011年11月7日17时35分许,被告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蒙G82***自卸低速货车,沿高安白象村罗湖村民组西侧道路自南向北行驶,途经白象村罗湖村民组西侧小桥附近路口超速行驶时,遇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鲍**,在道路西侧路面上,蒙G82***自卸低速货车前部右侧与原告鲍**人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58天,出院医嘱建休3个月。2012年8月15日安徽**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被告张**为实际车主,挂靠在科左后旗金顺车队名下;在被告渤海**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误工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就赔偿事宜与各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9711.1元(其中医疗费832**、残疾赔偿金78145.2元、误工费16472.4元、护理费64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160元、鉴定费700元);2、被告渤海**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天绪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其他同被告**湖公司辩称意见。

被告渤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1、不承担诉讼费;2、对医疗费83298.1元予以认可,但是应扣除约20%的非医保用药;3、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按照20年计算和21%的赔偿系数予以认可;4、误工费标准和休息时间过长,建议按照农、林、牧、渔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56.12元/天×90天计算;5、护理费认可56.12元/天×58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认可58天×20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至8000元之间,具体请法院酌定;8、交通费认可600元,具体请法院酌定;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17时35分许,被告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蒙G82***自卸低速货车,沿高安白象村罗湖村民组西侧道路自南向北行驶,途经白象村罗湖村民组西侧小桥附近路口超速行驶时,遇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鲍**,在道路西侧路面上,蒙G82***自卸低速货车前部右侧与原告鲍**人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5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2年8月15日安徽**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被告张**已经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的医疗费,包含在原告诉请内。原告就赔偿事宜与各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蒙G82***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挂靠在科左后旗金*车队,该车在被告渤海**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已投不计免赔率险),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以下本院认定证据予以在卷证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出院录、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繁昌县谈兵废品回收站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繁昌县**区居委会居住证明,经质证,两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个税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张**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30000元医疗费收据,经质证,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驾驶蒙G82***自卸低速货车,造成原告鲍**受伤,故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蒙G82***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渤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已投不计免赔率险),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相关赔偿费用应先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赔付,超出部分费用全部在蒙G82***自卸低速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中赔付。原告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分别为: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被告渤海**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①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②具体非医保费用明细。因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结合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医疗费8329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住院58天);3、营养费1160元(20元/天×住院58天);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自认其为农村户口,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失地农民,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工作或者居住一年以上,故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6174.4元(6232元/年×20年×21%);5、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的证据,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3480元(60元/天×58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7、鉴定费700元;8、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影响收入情况,故其误工工资标准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56.12元/天,误工天数为148天(住院58天+建议休息90天),故误工费为8305.76元(56.12元/天×148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支持14000元,优先在蒙G82***自卸低速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9278.26元,由被告渤海**公司在蒙G82***自卸低速货车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至于被告张**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由被告张**与原告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蒙G82***自卸低速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鲍**各项损失人民币139278.26元。

二、驳回原告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23元,由原告鲍**负担747元,被告张**负担1476元(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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