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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郎**、周**、郎**、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雨诉被告郎**、周**、郎**、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郎**、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潘**诉称:2013年12月10日12时1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二军路无为东门路段自北往南行驶,行至军二路捷利达驾校处,碰撞到被告郎**临时停放在路西侧的重型货车鲁GF1363号上,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车辆鲁GF1363号登记车主为被告周**,郎**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05305.0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郎**辩称:本起事故属实。

郎**辩称:对本起事故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对此辩称原告当庭予以认可且包含在诉求内。

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三责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潘**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庭审中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被告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朗孟福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无**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27日住院17天;医药费用为23993.44元。

4、伤残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证明鉴定费用为2100元;原告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为营养90日、护理30日、休息150日,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

5、车损鉴定费发票与车损鉴定报告,证明原告车损鉴定费为80元,经物价部门核定车损为715元。

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为2000元。

对潘**的举证,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剩余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证据4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鉴定报告结论有异议,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车损鉴定费用;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对潘**的举证,郎**、郎**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郎**、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举证如下:

1、二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郎**、郎**身份信息。

2、收条一张,证明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

对郎**、郎**举证,潘**及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

保险公司未进行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潘**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酌定。

对郎**、郎**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12时10分许,原告潘**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二军路无为东门路段自北往南行驶,行至军二路捷利达驾校处,碰撞到被告郎**临时停放在路西侧的重型货车上,造成原告潘**受伤和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潘**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药费23993.44元(含郎孟福为潘**垫付医药费1万元)。潘**所受的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为营养90日、护理30日、休息150日,后续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2100元。潘**车损经物价部门核定车损715元,鉴定费80元。

另查明,鲁GF1363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实际车主即被告郎孟*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规则,致潘**受伤及车辆受损,负事故同等责任,郎**和实际车主郎**依法应对潘**造成的损失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造成潘**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993.44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误工费12000元(15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715元、车损鉴定费8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63994.44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潘**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被告郎**、郎**予以赔偿。被告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另案处理。原告潘**未能提供对残疾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证据,潘**提出的对残疾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潘**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各项损失人民币5029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715元、车损鉴定费80元、交通费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各项损失人民币8222.1元[(63994.44元-50291元)×6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郎**承担。

(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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