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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陈**、王**、吴**、吴**诉被告郭*好、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陈**、王**、吴**、吴**诉被告郭*好、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陈**、王**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郭*好委托代理人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陈**、王**、吴**、吴**诉称:2014年2月9日21时10分,郭**驾驶皖BGM825号小型轿车沿无城北一环行驶至龙城商务宾馆路段时碾压到路面行人吴**,致吴**死亡,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皖BGM825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吴**、陈**、王**、吴**、吴**分别是吴**的父母、妻子及女儿。吴**、陈**、王**、吴**、吴**诉求郭**赔偿其各项费用合计799968.40元(其中丧葬费22300.5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吴**生活费138422.5元、陈**生活费138422.5元、吴**生活费16285元、吴**生活费97710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交通费5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事住宿费、误工费分别为3500元和8540元,上述费用合计972460.05元减去11万元乘以80%加上11万元为799968.4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被告辩称

郭*好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吴**、陈**、吴**、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3、郭**、吴**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按70%在“三责险”内赔偿。

吴**、陈**、王**、吴**、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吴**、陈**、王**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吴**、吴**人口信息表(打印件加盖派出所章)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无为**坝社区证明(原件)二份,证明1、吴**、陈**、王**、吴**、吴**的身份信息及其均为非农户口;2、吴**、陈**、王**、吴**、吴**分别是吴**的父母、妻子及女儿,吴**、陈**共生育二子。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因交通事故死亡及郭**、吴**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及次要责任。

三、“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皖BGM825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无为**坝社区与福**出所、福**生院、陡沟镇卫生院证明(原件)各一份、工资表(复印件加盖卫生院公章)二十四份、建设用地许可证、福利彩票代销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吴**自出生起一直居住在福渡镇新河街道;2、吴**自2012年7月起至事发发生日先后在福**生院及陡沟镇卫生院开车,并与其妻经营福利彩票。

五、交通费发票(粘贴件)一份,证明吴**亲属因处理吴**丧事用去交通费5000元。

对于吴相发、陈**、王**、吴**、吴**提供的证据,郭*好、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吴**是否在卫生院工作请法院核实,且与经营福利彩票相矛盾,其它证据无异议。证据五,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原件)各一份,证明皖BGM825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郭**驾驶证、皖BGM825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郭**系合法驾驶机动车。

对郭**提供的证据,吴**、陈**、王**、吴**、吴**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保单只提供正本,应提交保险条款及其他材料。证据二,无异议。

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三责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按“三责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按70%在“三责险”内赔偿。

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吴**、陈**、王**、吴**、吴**、郭*好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保险条款约定与法规不符。

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及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吴**、陈**、王**、吴**、吴**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郭*好、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证。证据四,无其它证据否定其证明力,根据民事证据盖然性原则,予以认证。证据五,交通费本院将酌情认定。对郭*好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与吴**等提供的证据三相同,予以认证。证据二,吴**、陈**、王**、吴**、吴**、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证。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已明确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9日21时许,郭**驾驶皖BGM825号小型轿车于无城镇**路段处碾压到路面行人吴**,致吴**当场死亡,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BGM825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吴**、陈**、王**、吴**、吴**分别是吴**的父母、妻子及女儿,其均为非农户口。吴**、陈**共生育二子。吴**居住在无为县福渡镇新河街道,从2012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先后工作于福渡镇卫生院和陡沟镇卫生院,并与其妻在福渡镇新河街道经营福利彩票店。吴**生于1972年8月1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吴**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吴**、陈**、王**、吴**、吴**作为其近亲属应当具有获得有关责任人赔偿的权利。郭*好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BGM825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吴**、陈**、王**、吴**、吴**应获赔款项分别为: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丧葬费22300.5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8万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用去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1万元,吴**、陈**、吴**、吴**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已超过法律规定,应为276845元(其中吴**8142.5元、吴**62425.8元、吴**103138.35元、陈**103138.35元),上述费用合计851425.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万元,剩余741425.5元,因郭*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80%即593140.4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赔付50万元,其余93140.4元由郭*好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并参照《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陈**、王**、吴**、吴**各项费用61万元。

二、被告郭*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陈**、王**、吴**、吴**各项费用9314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2005元,由郭*好、中国人**有限公司各负担1500元、505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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