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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涵诉被告孙**、被告中国人**芜湖县支公司(以下筒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涵的法定代理人张**及委托代理人胡*、孙**及委托代理人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涵诉称:2013年6月12日17时5分,孙**驾驶皖BS266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为县泉塘镇钱井村路段,碰撞了前方行人我,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用4421.83元(孙**垫付4346.83元)。三期评定为休息105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该事故经无**警大队认定,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民事赔偿应由孙**承担。但孙**驾驶皖BS266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2013年8月11日0时至2014年8月10日24时止,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计人民币30621.83元。其中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21.83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护理费12810元(105天×122元/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孙*刚辩称:原告诉称事故是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愿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为张**垫付4346.83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张**受伤不持异议,孙**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如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一天计算,还要扣医疗发票中含有的336元伙食费,护理费应按80元一天,30天计算,休息105天不应有护理费,而鉴定中护理只有30天,交通费应按住院13天,每天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不承担,因张**不构成伤残,医疗费中还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生证明,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证明张**和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及是适格主体;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的责任等信息;3、芜湖**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历,证明张**伤情属实,共住院治疗13天;4、医药费发票:证实张**住院花去费用4421.83元;5、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张**在住院检查、治疗期间共发生交通费1500元;6、伤残鉴定书:证明张**受伤所需三期为:休息105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7、鉴定费发票:证明张**为伤情鉴定支付的鉴定费600元。

对张**提供的证据,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2、3、4、6、7不持异议,证据5由保险公司质证。

对张**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6、7不持异议,证据4按票计算应扣除336元伙食费;证据5交通费发票不具有真实性,根据住院天数酌情裁定。

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具有驾驶和行驶资格;2、保单,证明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张**对孙**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保险公司对孙**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张**提供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票据与实际使用不符,本院酌定8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2日17时5分,孙**驾驶皖BS266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为县泉塘镇钱井村路段行驶,碰撞了前方行人张**,造成张**左侧颞骨骨折的交通事故,张**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用4421.83元(孙**垫付4346.83元)。出院后,三期经鉴定为:休息105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该事故经无**警大队认定,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孙**驾驶皖BS266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2013年8月11日0时至2014年8月10日24时止,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违规驾驶造成张**受伤,其伤情虽没有构成伤残,但其幼小的心灵受到了一定创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孙**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在有效期限内。因此,孙**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保险公司抗辩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医药费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张**主张休息105天有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定,结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按照安徽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421.83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护理费3660元(30天×122元/天)、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计人民币13771.83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民财**湖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张**人民币13771.83元(含孙停刚垫付款4346.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孙**承担。

上述款应汇至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款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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