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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丁**、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诉被告丁**、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朝树诉称:2013年11月7日15时10分许,丁**驾驶皖BW2219号正三轮摩托车装钢管沿塔江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塔江路4KM+700M处,与由路左转弯上塔江路的王朝树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朝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悉,丁冬车驾驶的皖BW2219号正三轮摩托车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各方为损害赔偿事宜调解不成,王朝树诉求丁**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09662.404元(医疗费53345.01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980元;误工费21960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22674.4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车损910元;交通费3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丁**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BW2219号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愿意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王朝树的各项赔偿项目过高,因王朝树已年满60周岁,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至多承担4000元;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王朝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王朝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朝树主体适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芜公交认字(2013)第00527号,原件)、丁**驾驶证(复印件)、皖BW2219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丁**主体适格;事故发生时间、丁**负事故次要责任;皖BW2219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皖南**山医院出院记录(原件)、安徽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皖BNO50797439,原件)一份、安徽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疗费收据(原件)六份,证明2013年11月7日至11月27日王朝树因伤住院20日,用去医药费53545.01元。

四、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皖正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5号,原件)、鉴定费发票(发票号码00363958,原件)各一份,证明王朝树用去鉴定费2400元;王朝树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营养90日、护理90日、休息180日,后续治疗费7500元(不包括手术风险及并发症)。

五、王**家庭户口簿(复印件)、粮补存折(复印件,四页)、无为县**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各一份,王**事故受伤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丁冬生、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王**误工费。

六、车损定损单(打印件)一份、交通费发票粘贴件(包括安徽**救中心医疗救护收费收据[第二联收据]原件一份)三份,证明王朝树受损车辆经保险公司核定为910元,因事故用去交通费3000元。

对于王朝树提供的证据,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请法院核实;对证据四,依法判决;对证据五,王朝树年逾60周岁,没有误工费;对证据六,依法判决。

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丁**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朝树负主要责任。对证据五,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王朝树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王朝树的实际损失。对证据六,王朝树应提供实际的修理票据,车损金额待定;救护车费用非为交通费用而应纳入医疗费内;交通费用过高,保险公司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

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王朝树儿子王**向丁**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丁**为王朝树垫付9642元。

二、安徽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皖财专字(2012)皖BNo:90054028,原件)一份,证明丁**为王朝树垫付医疗费1160.68元。

对丁**公司提供的证据,王朝树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对收条无异议,收条确由王朝树之子王**向丁**出具,但丁**垫付的9642元中有600元系芜湖市急救中心医疗救护费。对证据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意见,丁**垫付的医疗费可与王朝树按比例分担。对证据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请法院核实。

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王朝树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丁**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又无其它证据否定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五,户口簿系由户籍部门出具,粮补存折系相应金融部门出具,证明系王朝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相互印证,无相反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经与户口簿、粮补存折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六,王朝树提供的系丁**所有的皖BW2219号正三轮摩托车定损信息,非为其受损车辆定损证据,无法达到王朝树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安徽**救中心医疗救护收费收据(第二联收据)系王朝树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可纳入交通费范畴,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王朝树提供的部分公路客运汽车票据发生在涉讼交通事故发生前且与王朝树就医、维权等地点不符,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对该部分票据相应交通费,本院不予认证;但因处理涉案交通事故、救治及维权事宜时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地点、门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包括安徽**救中心医疗救护费600元)1200元。

本院对丁**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王朝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又无其它证据否定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15时10分许,丁**驾驶皖BW2219号正三轮摩托车装钢管沿塔江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塔江路4KM+700M处,与由路右岔路左转弯上塔江路的王**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王**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王**受伤当日即入无**民医院住院治疗,丁**为其垫付此次住院医疗费1160.68元。同日,王**转入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53545.01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丁**垫付9042元(9642元-转院急救中心医疗救护费600元)。2013年11月18日,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王**负涉讼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2月24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正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王**因道路交通事故左下肢活动受限,根据《道标》4.9.9.i之规定,评定为Ⅸ(玖)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后续取内固定费用人民币7500元左右;3.建议给予被鉴定人王**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王**因此次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

又查明,丁**系皖BW2219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丁**为皖BW2219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涉讼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王**1947年10月9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驾车致王朝树受伤、车辆受损,王朝树作为赔偿权利人应获相应赔偿。保险公司作为皖BW2219正三轮摩托车的保险人,理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本院凭票核算医疗费54705.69元(53545.01元+1160.68元)。王**主张后续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22674.40元(8098元×14年×2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主张护理费122元/天偏高,应为97.5元/天,护理费8775元(97.5元/天×90天)。王**虽为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但提供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粮补存折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生活主要来源以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误工费122元/天偏高,应为70元/天,误工费应为12600元(70元/天×180天)。王**主张司法鉴定费2400元,系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处理涉案交通事故、救治及维权事宜时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包括安徽**救中心医疗救护费600元)1200元。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偏高,考虑其对涉讼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

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5505.69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由王**、丁**按60%、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丁**承担22202.28元,其余33303.41元由王**自行承担。王**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7649.4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王**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7649.4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尚需赔偿王**人民币57649.40元;丁**应赔偿王**人民币22202.2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802.68元,丁**尚需赔偿王**人民币1139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人民币57649.40元;

二、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人民币11399.6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计4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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