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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武家国、六安市天**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武**、六安市天**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称:2013年10月6日约20时,武家**输公司所有的皖N977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通江大道忠台村路段,避让行人驶入对面车道,碰撞了正常行驶的杨*驾驶的C572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杨*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武家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肇事车辆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被告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赔偿杨*各项损失费用335558元,其中医药费79480元、误工费3159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鉴定费2100元、护理费1755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车辆损失费67250元、停车费3930元、交通费36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

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无为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武家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皖南**山医院出院记录,证明杨*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10月7日住该院治疗,10月30日出院。

三、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杨*治疗发生医疗费79480元。

四、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①杨*因道路交通事故左胫骨、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玖级伤残;②后续医疗费用为11000元左右;③三期为休息27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发生鉴定费2100元。

五、杨*户口簿,证明杨*为非农业家庭户。

六、杨*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协议及挂靠单位证明,证明皖C572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杨*,从事交通运输业;挂靠怀远县**责任公司。

七、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及停车费发票,证明杨*车辆修理费67250元;支付修理厂停车费3930元。

八、购置轮椅发票,证明杨*伤残购置轮椅支出450元。

九、保险公司“保险单”两份,证明运输公司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

十、交通费发票,证明杨*治疗、维权发生交通费3620元。

被告辩称

武家国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3、为杨*垫付的5万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

武家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肇事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于2013年3月27日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二、2013年10月21日和2013年10月14日的收条两张,证明杨*分别收到武家国给付的20000元和30000元医疗费。

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杨*合法的医疗费应扣除10-15%非医保用药的赔偿;3、对合同约定的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予赔偿;4、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按杨*的户籍身份进行赔偿;5、不承担诉讼费。

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杨*、武家国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杨*证据的认证:证据一、二,武家国、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予以认证;证据三,武家国、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发票中含有2387元护理费,应予剔除,因该护理费为医院护士的护理费,非杨*家人对其护理导致误工减少收入,其质证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认证;证据四,武家国不持异议,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认证;证据五,武家国不持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该户籍簿为事故之后办理,因户籍簿办理时间不影响非农居民户口早已存在的事实,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予以认证;证据六,武家国、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予以认证;证据七,武家国、保险公司对车辆修理损失不持异议,停车费保险公司不予质证,武家国对发票内容为手写,真实性有疑义,因武家国未能举证予以否认,手写发票亦不能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亦予认证;证据八,武家国不持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应含在医疗费中,应有医嘱,因该轮椅虽无医嘱,但为伤者方便生活客观需要,应予支持,该证据予以认证;证据九,武家国、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予以认证;证据十,武家国、保险公司认为发票连号,数额由法院核定,其质证理由部分成立,该证据作部分认证。

对武家国证据的认证:证据一、二,保险公司、杨*不持异议,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6日约20时,武家国合法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公司的皖N977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通江大道忠台村路段,碰撞了杨*驾驶其自有的挂靠怀远县**责任公司的皖C572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武家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家国肇事车辆于2013年3月27日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10月7日杨*于皖南**山医院治疗,2013年10月30日出院,发生医疗费79480元。杨*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因道路交通事故左胫骨、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玖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用人民币11000元;3、杨*休息27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杨*支付鉴定费2100元。杨*车辆受损发生修理费67250元、停车费3930元,因治疗、维权发生交通费3500元,购置轮椅发生费用450元。杨*为和县白桥镇非农居民。杨*受伤后武家国给付5万元用于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杨*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财产权遭受侵害,应当获得相关责任人的赔偿。武家国交通肇事致杨*受伤,财产遭受侵害,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杨*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为武家国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应与武家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为武家国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武家国侵权所应承担的责任在保险限额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武家国所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后,毋需武家国、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0-15%非医保用药,未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鉴定费可由肇事人武家国承担。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应返还杨*给付的5万元治疗费。杨*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分别为:医疗费79480元;误工费,以交通运输业每日117元,住院时间加休息时间计付为34281元(270天+23天)×117元/天;残疾赔偿金,杨*九级伤残,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为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鉴定费2100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以住院时间和所需护理时间计算为20241元(150天+23天)×117元/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杨*九级伤残,精神损害较大,16000元诉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67250元;停车损失费3930元;交通费3500元;轮椅费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㈢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各项费用328718元。

二、武家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6030元(停车费3930元、鉴定费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武家国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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