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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陈*、中国人**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以双诉被告陈*、中国人民财**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被告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丁以双诉称:2013年12月16日11时,陈*驾驶皖1955116号变型拖拉机沿319省道行驶至十里中学路段时,碰撞了骑自行车的丁以双,造成丁以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为其垫付了11493.01元医疗费和1500元鉴定费。皖1955116号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丁以双诉求陈*赔偿其各项费用合计55660.01元(其中医疗费11493.01元、伤残赔偿金11557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975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

被告辩称

陈*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已为丁以双垫付医疗费11493.01元和鉴定费1500元。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皖1955116号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确投保了“交强险”,丁以双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

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事故认定书(原件)、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事故的发生时间、人员、车辆及责任划分事实;2、丁**的身份信息。

二、无**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丁以双在无**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

三、医疗费发票(原件),证明丁以双住院医疗费用去114930.1元。

四、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单位章)、劳动合同书(原件)、收入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丁以双从2010年8月起在无为县新力酒店从事门卫及夜间安保工作、月工资1800元,并居住在该酒店员工宿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

五、司法鉴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丁以双因左肩损伤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拾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150日、75日、75日。

六、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丁以双用去鉴定费1500元。

七、保单(原件)、张**人口信息、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皖1955116号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人张**的信息。

八、交通费票据(粘贴件)。证明丁以双因救护、住院、随诊、鉴定、调解、诉讼用去交通费1600元。

九、陈*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的身份信息及有合法的架势资质。

对于丁以双提供的证据,陈*无异议,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五、六、七、九,无异议。证据四,丁以双以年满60周岁、应当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证明载明丁以双居住在宿舍,未说明地点,未提供工资领款证据,对丁以双主张的误工费和按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证据八,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及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丁**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五、六、七、九,陈*、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证。证据四,对证明丁**在新力酒店上班,月工资1800元的事实,因无其它证据否定其证明力,根据民事证据盖然性原则,予以认证,但无法证明丁**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11时许,陈*驾驶皖1955116号变型拖拉机于无为县十里中学路段碰撞了骑自行车的丁以双,造成丁以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以双在无**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11493.01元,经鉴定丁以双丁以双因左肩损伤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拾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150日、75日、75日,用去鉴定费1500元。丁以双从2010年起在无为县新力酒店从事门卫及夜间安保工资,月工资1800元。皖1955116号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为丁以双垫付了11493.01元医疗费及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具有获得有关责任人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1955116号变型拖拉机的保险人,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因陈**事故全部责任,由其赔偿。丁**应获赔款项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医疗费11493.01元、误工费9000元(1800元÷30天×150天)、护理费7312.5元(97.5元/天×7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7000元、伤残赔偿金因丁**提供的证据无法明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4049元(8098元/年×5年×0.1)。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253.01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万元,其4253.01元由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安**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以双各项费用合计39861.5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以双4253.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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