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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章**、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章**、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志飞、被告章**、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民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2013年11月22日8时30分,章**驾驶苏djw339号轿车,沿无城旭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王福渡大桥西侧下坡路段时,在道路右侧机动车道内碰撞前方行人张**,致张**受伤。经公安交警认定:章**负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财保**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因赔偿协商无果,诉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719.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章敬举无答辩意见。

财**分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各项赔偿标准待质证时一并答辩。

张**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庭审时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章敬举主体资格适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等事实;证明被告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4、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并住院39天的事实。

5、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共支付医疗费29088.61元。

6、户口本、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无子女的事实;证明原告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劳动。

7、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评定“三期”分别为休息期270日、营养90日、护理费150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证明原告因伤残产生的鉴定费为1900元。

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和进行鉴定费交通事宜共计支付交通费3000元。

对张**举证,财保常州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无异议,其中证据4中出院记录未盖相关医院的证明章,请原告说明情况;证据5医药费发票上的金额是28920.46元,我司认可该数额;证据6、7无异议;证据8交通费发票均属连号,不予认可。

对张**赔偿清单财**分公司认为:医药费发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没有实际发生;认可护理费60元/天,150天;营养费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9天。误工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认可安徽省农村标准,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予认可,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统称为医疗费,在1万元之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

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举证如下:收条一张,证明自己为原告垫付19420元(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

对章**举证,张**及人**分公司均无异议。

财保常州市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但当庭证明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0月30日。

本院查明

依据证据规则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张**所举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证据5医药费应为28920.46元,对证据8结合张**住院治疗29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

依据证据规则和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章**所举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8时30分,章**驾驶苏djw339号轿车,沿无城旭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王**大桥西侧下坡路段处,在道路右侧机动车道内碰撞了前方行人张**,致张**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受伤后就诊于无**民医院,主要治疗29天,用去医药费28920.46元(其中章**垫付1942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致讼。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270日、营养90日、护理费15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djw339号轿车登记车主系章敬举,在财保**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案发保险期限内。张**受伤后章敬举垫付医药费194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他人受伤,侵权人及法定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35920.46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2、护理费12000元(80元/天x15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x29天);5、误工费21600元(80元/天x270天);6、残疾赔偿金25913.6元(8098元/年x16年x20%);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1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5404.06元。财**分公司为肇事车辆苏djw339号轿车的投保人,因此,张**的损失首先由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下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章敬举赔偿。关于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受害人受伤住院用什么药由医生根据病情确定,受害者和投标者无权决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创设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且保险合同系财**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订立合同时未向投保者提供非医保药品清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者进行必要的释**说明,故财**分公司对非医保用药拒绝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并参照安徽**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计85913.60元。(1、医药费6430元,2、护理费12000元,3、营养费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5、误工费21600元,6、残疾赔偿金25913.6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13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张**损失23592.37元[(115404.06-85913.60)x80%]。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人民币109505.9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吴*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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