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胜诉被告李**、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及的委托代理人梅**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胜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张*胜驾驶皖Q3B199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77线行至襄安路段4KM+600M处时与被告李**驾驶皖QN888V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负全部责任。皖QN888V号轿车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诉至法院。

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在刘渡镇从事木材加工业已生活多年,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责任及人员伤亡情况;3、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张**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22天,医药费10元;4、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三期”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后续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1500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2000元。6、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皖QN888V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7、案件审理期间,张**行二期手术住院5天,发生医疗费7431.09元。

李**庭审中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原告治疗期间系李**接送,没有发生交通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营业执照系事故发生后办的,与本案无关,原告系农村户口,应该按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2、3、6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过高,鉴定“三期”时间与出院记录相差悬殊,应该以出院记录计算三期时间。原告住院期间李**已经支付护理费。对证据5质证认为;交通费系连号真实性有异议,且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李**接送,不应该存在交通费。证据7**认为:庭审中张孝用已经举出鉴定二期手术费用6500元,证明本人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不足部分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且庭审后举证已过举证期限。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李**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中赔偿医疗费,并请求保留对驾驶员的追偿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李**一致。

李**对自已的抗辩向法庭提供:1、医疗费发票,证明医药费已经全部垫付;2、收条三张,证明除支付医药费外另给付原告妇*6.6万元作为赔偿;3、护理费单据,证明原告妇*住院支付护理费8450元。

原告对李**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3是李**支付黄**住院期间护理费,与原告无关;证据2李**支付6.6万元属实,其中有1.6万元是支付给我的护理费。其余是因为李**为减轻刑事处罚,为了让我写谅解书,答应给我10万元,仅兑现5万元,这5万元是让我们写谅解书给付的,不是赔偿款。

保险公司对李**提供的证据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对于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营业执照登记时间虽是在该起事故发生之后,但庭审后原告提供了原营业执照。为查明事实本院又进行了实地了解,证明原告妇夫系2004年一直在刘渡木材市场从事木材加工。所以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二期手术费用的鉴定结论,是在二期手术沿不能进行时的评估,案件审理期间张**已经行二期手术,主张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李**提供的证据2,张**庭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另外的补偿,因此本院认定为李**对该起事故发生给予其赔偿;证据3系李**支付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与张**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原告张**驾驶皖Q3B199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77线行至襄安路段4KM+600M处时与被告李**驾驶皖QN888V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因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皖QN888V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在皖南医学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左肘关节骨折。住院期间医药费李**已全额支付,另赔偿原告妇夫6.6万元(该款在黄**案件中已扣减)。原告诉讼期间对自己后续治疗及“三期”申请本院评估。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其进行评估结论:1、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人民币计6500元;2、“三期”休息120日,营养、护理各60日。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诉至法院。另案件审理期间,张**于2014年5月4日在皖南医学院行二期手术住院5天,发生医疗费7431.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李**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还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该起事故同时造成张**夫妻两人受伤,其虽然没有构成伤残,但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但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李**追偿。据此,本院对张**涉及赔偿项目和费用,结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其各项损失:张**:医药费743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营养费1950元(65天*30元),护理费2619元(27天*97元)、误工费15250元(125天*1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32965.09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张**各项损失32769元,李**承担196.09。

上述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