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龚**、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文诉被告龚**、被告中国太平**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的委托代理人李中翠,被告龚**及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文诉称:2014年5月5日8时05分,龚**驾驶皖BZZ723号小型客车,由无城北大街行驶至北大街京华苑对面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文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龚**驾驶的皖BZZ723号小型客车已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等。现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756.6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太**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和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龚**辩称:同意太**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基本成因;(2)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无责任;(3)本起交通事故致郭**受伤;

3、无**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及明细,证明(1)原告入、出院时间: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23日,共住院19天;(2)入、出院诊断:第二腰椎骨折(单纯契形压缩性骨折);(3)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三月,加强护理三月;床上适上功能锻炼;每月复查至骨折愈合;我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及时复诊;(4)医药费:6158.62元;

4、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1)委托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2)鉴定时间:2014年9月18日;(3)鉴定意见:A被鉴定人郭**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B被鉴定人郭**交通事故腰椎骨折,其休息期限为伤后15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90天;(4)鉴定费:1500元;

5、交通费发票50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5000元。

6、车损发票300元。

对郭**提供的证据,太**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费用清单有意见,有一部分是非医保用药,酌情为10%;关于住院天数,根据相关规定,没有超过中午12点,住院天数因为18天。对于医嘱,休息三个月。对证据4,对鉴定中提出的150天提出质疑。150天明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远远超出了定残时间,天数应当是定残前一日,为136天。原告没有举出实际误工损失,根据相关的规定,可以主张实际的误工损失可以按实际的误工计算,没有实际的证据主张,按城镇人民收入计算,66.5元/天。护理费护理期限没有意见,对护理标准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提交相关的护理标准材料,按城镇人民收入计算护理费标准。对赔偿金无依据,计算标准按城镇人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根据相关规定们认为5000元为宜。鉴定意见同答辩意见,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请法院核实原告举证实际票据数额计算。车损无异议。

对郭**提供的证据,龚**同意太**险公司质证意见。

太**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单,证明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

2、收条、医药费发票及车损发票,证明共垫付7132元

对龚**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

对龚**提供的证据,太**险公司表示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郭**提供的证据3,太**险公司对费用清单有意见,有一部分是非医保用药,酌情为10%;因太**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二、对郭**提供的证据4,太**险公司对鉴定有意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此予以

三、对郭**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为当事人处理事故及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20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8时05分,龚**驾驶皖BZZ723号小型客车,由无城北大街行驶至北大街京华苑对面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郭**的伤情后经安**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

另查明:龚**驾驶的皖BZZ723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邢红群,该车已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

对郭**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经审查做如下认定:一、对郭**主张的医药费6158.62元、护理费130元/天×90天u003d117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u003d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u003d570元、误工费130元/天×150天u003d195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财产损失300元予以认定;

二、对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7000元;交通费,本院认定2000元。以上共计96756.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龚**驾驶皖BZZ723号小型客车在道路上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龚**驾驶皖BZZ723号小型客车已在太**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龚**给郭**造成的损失应由太**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太**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对郭**主张赔偿款的认定,太**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医药费6158.62元、护理费130元/天×90天u003d117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u003d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u003d570元、误工费130元/天×150天u003d195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财产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96756.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郭**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756.62元;

上述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龚**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