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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无为县**限责任公司、赵**、孙维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了原告孙*银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无为县**限责任公司、赵**、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翠、被告孙**、被告无为县**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无仓路行至七里路段处,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三轮车横向侧翻时被后方同向赵**驾驶的皖BW0707号中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三轮车后乘坐人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孙**与赵**负同等责任,孙**不负责任。皖BW0707号中型普通客车属无为县**限责任公司所有,在中国人寿**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892.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基本成因;2.皖BW0707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无为县**限责任公司;赵**为驾驶员;3.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赵**、孙维法负同等责任;原告孙**无责任。三、无**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及明细,证明:1.原告入、出院时间: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5日;共计住院21天;2.入、出院诊断:右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头部外伤;3.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医药费:11921.77元。四、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1.委托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2.鉴定时间:2014年9月12日;3.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胸2-6肋骨共5根肋骨骨折等损伤,评为拾级伤残;4.鉴定费:700元。五、交通费发票:40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4000元。六、证明一份,证明:1.出具单位:无为县**民委员会;2.出具时间:2014年10月18日;3.证明内容:原告孙**在家种3.6亩地,独立维持自己的生活。七、证人王**、陈**出庭证明原告无子女一个人生活,靠种田维持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无为县**限责任公司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和50万元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其中的医药费发票金额请法院核实,发票上住院天数17天,证据4鉴定书请法院给保险公司15天质证期限,证据5交通费金额明显过高,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证据6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伤者已75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医药费已超过交强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费20天,每天20元,营养费50天,每天20元;护理天数20天,97.5元每天;误工费,原告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如果法院认可的话住院天数70天,按6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5年计算,是否构成10级伤残,待保险公司回去核实,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由原告承担,交通费200元为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当庭举证:机动车辆保险代抄单;证明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三责险含不计免赔。

被告无为县**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被告1的辩论意见,被告赵**系我司员工,他应担负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

被告无为县**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无为县**限责任公司对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无为县**限责任公司当庭举证:1、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证明投保情况。2、原告出具的6000元收条,证明为原告垫付费用情况。

被告孙**称我不识字,不知道答辩。

被告孙**对原告及无为县**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称我不懂。

被告孙**当庭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无为县**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对无为县**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以及被告无为县**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无子女,靠种地维持生活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孙**驾驶电动三轮车携带孙**沿无仓路行至七里路段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电动三轮车突然横向侧翻时被后方同向赵**驾驶的皖BW0707号中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孙**、三轮车后乘坐人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无**警大队认定孙**与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无**民医院住院20天,共用去医药费11921.77元。出院时医嘱:休息8周,加强营养。无为县**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皖BW0707号中型普通客车属无为县**限责任公司所有,在中国人寿**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案件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在该起事故中孙**受伤的事实及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74周岁,故本院按6年给予计算。对被告认为原告是75岁的老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无子女,主要收入来自种地,故本院按农村标准酌情支持其误工费主张。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系本案保险人,原告的损害应先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孙**的医药费1192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2280元(76天×30元/天),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误工费5320元(76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4858.80元(8098元/年×10%×6年),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6680.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1878.80元;余款4801.77元(医药费192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2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中承担2881.06元(4801.77元×60%),被告孙**承担1920.71元(4801.77元×40%)。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孙**。

三、原告孙**取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无为县**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药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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