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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朱**、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李**、朱**、中国人民财**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和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7月14日0时28分,丁**骑电动自行车沿铁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铁山路小酒一杯路口处,碰撞了前方同向行驶李**临时采取制动的皖BL5867号小型轿车上,造成丁**、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吴**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吴**无责任。皖BL5867号小型轿车原所有权人为高飞(高飞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后出售给朱**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并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事故发生后吴**住入无**民医院治疗两天花去医疗费631.78元,出院后因和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20元,以上各项合计39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吴**提供的李**的身份证明一份、驾驶资格证一份、朱**的身份证明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出院小结及诊断书各一份、医嘱一份、保单一份均为复印件,经和原件核对无误,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朱**所有的皖BL5867号车辆的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强险的宗旨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的,保险公司仍应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飞将车辆出售给朱学花后虽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民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对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60元(30元/天×2天)、护理费195元(97.5元/天×2天)、交通费100元(50元/天×2天),误工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以上各项合计2646元。因本案吴**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李**和朱学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吴**各项损失26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城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吴**各项损失2646元;

二、驳回原告吴**对被告李**和被告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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