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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刘**、大地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诉被告刘**、大地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刘**、被告大地无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4年6月3日7时40分许,在无为县二军路十里观音大米厂门口处,被告刘**驾驶其所有的皖QV1P13货车在倒车时碰撞了骑两轮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人伤和财物损失。现原告已治疗终结。该案经无为**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

皖QV1P13货车在大地无为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后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737.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刘**辩称:事实属实,保险公司能赔偿多少我不太懂。

大地无为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责险,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丁少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1964.7.15日出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成因;证明本起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被告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共住院治疗17天。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2089.09元(由被告刘**垫付)。4、鉴定报告,证明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三期分别为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6、营业执照,证明自2011.10.13日起,原告已在无为县无城镇南门苗圃内经营无为县城南木制品加工经营部。7、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坏衣物,重新购买支出人民币1050元(由刘**支付)。8、保单二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1000元。

对丁**提供的证据,大地无为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出院记录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证据4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鉴定过高;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据7衣物损害属补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8三性无异议;证据9交通费过高,以400元左右为宜。

对丁**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请法院认定,依法判决。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丁**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保单二份复印件,发票二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丁**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依法酌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6月3日7时40分许,在无为县二军路十里观音大米厂门口处,被告刘**驾驶其所有的皖QV1P13货车在倒车时碰撞了骑两轮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人伤和财物损失。现原告已治疗终结。该案经无为**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少月于当日去无**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用去医药费22089.09元(其中,刘**垫付医疗费22089.0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丁少月的申请,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伤残、三期、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少月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治疗费7000元,“三期”分别为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丁少月系农业户口,但一直在无城南门经营木制品。

另查:刘**所有的皖QV1P13货车在大地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皖QV1P13货车,将丁**撞伤,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丁**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皖QV1P13货车在大地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万元,因此,丁**的损失首先由大地无为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的部分按照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责任大小进行赔偿。大地无为支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刘**负担。丁**在庭审中提交1000元交通费发票但不能证明其具体时间,地点,本院依法酌定为700元。在庭审中,原告丁**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符合安徽**民法院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衣物损失已实际发生,认定为5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100元,财物损失500元,共计人民币84328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丁**医药费12089.09元(22089.09-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后期治疗费7000元,共计人民币21399.09元。此款由中国大**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当中赔偿17119.2元(21399.09的80%),余下4279.87元,由刘**负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刘**负担。

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农**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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