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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财保**公司、刘*、芜湖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诉财保芜湖市分公司、刘*、芜湖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财保芜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4年7月23日14时20分,原告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儒须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无城镇安康西路银河会所交叉路口转弯时,与沿安康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驾驶的皖B8400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损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察大队事故认定,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负事故的同等级责任。经查,被告刘*驾驶的皖B84003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芜湖市**有限公司,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后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86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在本案中负同等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刘*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原件。

刘*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芜湖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刘*负事故同等责任。3、病历、出院记录、诊断书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后果。4、医药费收据、医药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6、鉴定费,证明原告产生的鉴定费。7、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三期”时间分别为360日、90日、150日。8、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安徽**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上从事建筑行业、月工资5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停发工资的事实。9、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对李**提供的证据,财保芜湖市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原告系当庭举证,请求庭后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5交通费请法院酌定,1000元以内为宜;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证据7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载明事故发生在2014.7.23日,鉴定时间为11.7日;证据8误工证明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收入情况,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相关流水来佐证;原告主张的收入应提交纳税证明;不予支持;证据9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

对李**提供的证据,刘*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依法判决。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书等,医药费收据、医药清单,鉴定费发票,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金*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依法酌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3日14时20分,原告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儒须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无城镇安康西路银河会所交叉路口转弯时,与沿安康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驾驶的皖B8400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损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察大队事故认定,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负事故的同等级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去无**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用去医药费47607元(其中,财保芜湖市分公司垫付7000元,刘*垫付15429)。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李**的申请,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伤残、三期、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伤残致“左股骨颈骨折、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导致左髋、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左下肢一肢功能25%以上,评定九级伤残。

被鉴定人李**左股骨颈骨折(囊内)行切复内固定手术治疗,“三期”评定为:休息36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被鉴定人李**后期治疗费6000元。李**系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安徽**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上从事建筑行业。

另查:被告刘*驾驶的皖B84003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芜湖市**有限公司,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皖B84003小型轿车,将李**撞伤,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李**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皖B84003小型轿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因此,李**的损失首先由财保**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的部分按照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责任大小进行赔偿。财保**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刘*负担。李**在庭审中提交了3000元交通费发票,但不能证明其具休时间,地点,本院依法酌定为2100元。李**在庭审中主张日工资金16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刘*是实际车主,芜湖市**有限公司是挂靠单位,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36000元(360天*100元/天)、护理费12000元(15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32392元(8098*20年*2/10]、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人民币105593元,减去已给付7000元,即赔偿人民币98593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李**医药费37607元(47607元-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后期治疗费6000元,计人民币47207的60%,即赔偿原告人民币28324.2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25491.78元(减去免赔率28324.2*10%),剩余2832.42元由刘*赔偿。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芜湖市**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刘*负担。

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农**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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