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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章**、王**、王**、王**、王**与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了原告燕**、章**、王**、王**、王**、王*珍诉被告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翔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珍及其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辉能、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受害人王**驾驶电动车自行车从住处行至宏业家园与二中浴室中间的十字路口时,遇朱**驾驶其皖BB777A号轿车过路口,将爱害人王**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现为民事赔偿,双方协商无果。请求:1、判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222000元。2、放弃对第一被告的诉请。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居住地证明,证明受害人身份,系城镇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及各方责任。3、抢救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为抢救发生医疗费22482.71元。4、无**民医院死亡录,证明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5、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系事故引起死亡。6、尸体火化费用收据,证明受害人尸体已火化处理。7、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与受害人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事故中原告电动车损坏,证明六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8、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六原告身份主体信息。9、被告1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10、被告2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11、车辆在被告2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2应承担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12、赵*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身份主体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对事故发生表示歉意,对事故事实无异议,金额也无异议。

被告朱**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责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

被告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死亡赔偿金标准请法院核实,应按照农村标准核算;丧葬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无法确定被害人母亲及妻子的共同抚养人,请法院核实被害人母亲及妻子是否具有养老保险及其他保险;交通费、误工费请法院酌定;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维修清单,我们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35000左右为宜,医药费无异议。驾驶员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70%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居住证明应提供赵*的身份信息和房产证来证明居住情况;证据2没有意见请法院核实;证据3-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证据8-10无异议;证据11-12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朱**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朱**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及被告朱**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的证据7中的电动车自行车只能证明其在事故中受损,不能证明该车已经损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朱**驾驶其皖BB777A号轿车,沿宏业家园小区外侧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宏业家园13栋与二中浴室中间的十字路口时,与南侧路口驶出的受害人王**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无为**察大队认定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在无**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5日,王**终因伤情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皖BB777A号轿车在中国人寿**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案件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事故中造成王**死亡的事实及无为**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因庭前与朱**达成赔偿协议,提出撤销对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这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当庭表示只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医药费这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应为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请求,故不予支持。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系本案保险人,原告的损害应先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过错的比例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的死亡赔偿金208026元(23114元/年×9年)、丧葬费2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22482.71元,共计302808.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000元;余款182808.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100000元,剩余款额由原告燕**、章**、王**、王**、王**、王**自己承担。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燕**、章**、王**、王**、王**、王**。

二、驳回原告燕**、章**、王**、王**、王**、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燕**、章**、王**、王**、王**、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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