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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中国平安**司高青支公司、俞**、中国人**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赵*、中国平安**司高青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高青支公司)、俞**、中国人民**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胡**、毛*,被告赵*、被告平安财险高青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4年2月7日5时15分,赵*驾驶皖BMC316小型轿车沿无为县通江大道自西向东往芜湖方向行驶,行至18KM+400M处时,与俞**驾驶的皖BYL396号小型轿车及陶*驾驶的皖EJL129号小型轿车发生连环碰撞,致皖EJL129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不负事故责任。李**经芜湖市弋矶山医院治疗,伤情经安徽**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赵*为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具有严重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俞**亦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赵*所驾驶的皖BMC316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高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俞**所驾驶的皖BYL396号小型轿车亦在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平安财险高青支公司、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均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024.65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

平安财险高青支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承保了赵*的车辆,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质证及辩论时一并发表意见,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赵**答辩意见。

俞**书面辩称,1、答辩人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予以认可,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乘坐的车辆皖EJL129号轿车没有发生碰撞,且答辩人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故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答辩人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答辩人无事故责任,也不应当承担相关赔偿后果,建议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是俞**车辆,但我公司未见到相应保单。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

二、赵*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赵*驾驶及车辆行驶符合有关规定。

三、平安财险高青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适格。

四、俞**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俞**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

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成因,赵**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六、保险单,证明被告赵*所有的皖BMC316号轿车在平安财险高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

七、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李**伤情,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7172.39元。

八、眼镜购置发票,证明眼镜购置费600元。

九、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李**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

十、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用工合同,证明李**系芜湖**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8000元。

平安财险高青支公司对李**所举证据1三性无异议,系农村居民。证据2-6无异议。证据7,门诊病历没有医疗机构印章,住院应为17天,金额为22.8元的自购医药费收据不予认可。证据8系李**自购眼镜,开票日期系事故发生前,且发票无姓名。证据9无异议,但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证据10,营业执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用工证明与用工合同所载工资收入不符,应提交工资卡作证。

赵*同意平安财险高青支公司质证意见;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基本同意平安财险高青支公司质证意见。

李**确认赵*垫付3000元属实。

依据证据规则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李**所举证据1-7、9予以采信,证据8,眼镜购置费6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证据9,系确定原告伤残程度及等级必然支出费用,依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证据10,原告提交的用工合同、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确在城镇务工,但未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具体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其误工损失只宜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5时15分,赵*驾驶皖BMC316小型轿车沿无为县通江大道自西向东往芜湖方向行驶,党行至通江大道18KM+400M处时,行至路左,与俞**驾驶的皖BYL396号小型轿车及陶*驾驶的皖EJL129号小型轿车发生连环碰撞,致皖EJL129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及俞**、陶*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赵*所有的皖BMC316号轿车在平安财险高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靠右侧通行确保安全,造成李**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平安财险高青支公司系皖BMC316号轿车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俞**及陶*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故原告李**对俞**及其车辆皖BYL396号保险人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主张赔偿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高青支公司抗辩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李**提交了其在企业工作的用工合同、误工证明及企业营业执照等相应证据,但未能举证明其薪资收入,使其实际损失无法核算,因此,其主张月误工损失8000元,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自购医药费22.8元未附医院处方,自购眼镜费用600元,未经相关部门定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司高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医疗费717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X30元/天)、营养费510元(17天X30元/天)、护理费1700元(17天X100元/天)、误工费6110元(47天X13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X20年X10%)、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71530.0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赵*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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