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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陶征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与被告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选能、被告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荣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陶**驾驶自购的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镇街道前往许镇清城村,沿三获路由东向西行驶,18时05分许,行驶至三获路与许镇镇清城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三获路由西向东行驶李*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李*荣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经住院治疗,现鉴定已构成十级残疾。案发后,经南**警大队认定: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损失经数次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u003d46228元、医疗费145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天u003d138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6天×80元∕天u003d3780元、误工费(46+91)天×110元∕天u003d15070元、交通费118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后期假牙维护费23年×300元/年u003d6900元,合计101336.2元,被告已支付4000元,根据主次责任被告还应赔偿99212.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休单、医疗费票据、清单、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维修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收入误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陶*友辩称:原告的要求过高,我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没有驾驶证,无证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骑车也未戴头盔,我的车辆二证都齐全。我已经支付给原告4000元,我只能赔偿原告的医疗费。

被告陶**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被告陶**驾驶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由南**镇街道前往许镇清城村,沿三获路由东向西行驶,18时05分许,行驶至三获路与许镇镇清城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三获路由西向东行驶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右足第2、3、4跖骨头骨折,右肘、右腕、右膝、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口腔外伤:上下唇软组织挫裂伤,#11、#21、#22牙冠折,2013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有: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三个月;右足石膏托外固定4-6周(受伤后);伤后三个月内勿下地活动及负重;患肢循序渐进功能锻炼;#11、#21、#22牙冠折待出院后口腔科门诊继续治疗;每月骨科门诊定期复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14518.2元。2014年2月25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足2.3.4跖骨头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评估其修复假牙年度定额的后续治疗费用为300元/年,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应遵守道路交通规则,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在事故中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未让对面直行的原告先行,原告无牌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在事故中原告被撞倒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系农业户口,年龄五十一岁,根据农村实际,除务农外还可在当地企业打工,故原告请求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本地实际按80元/天计算。原告虽然陈述在繁昌县繁阳镇库山村一企业打工,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日常生活消费水平仍然与农村居民相同,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责任及原告伤情酌定4000元。对医药费、护理费、鉴定费,原告的要求合理,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的要求略高,营养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为920元。车辆维修费酌定为500元。依照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为60614.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098元/年×20年×10%u003d16196元、医疗费145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20元∕天u003d920元、营养费46天×20元∕天u003d920元、护理费46天×80元∕天u003d3680元、误工费(46+91)天×80元∕天u003d10960元、交通费46天×20元∕天u003d92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后期假牙维护费(残疾辅助器具费)22年×300元/年u003d6600元)。被告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数额为5285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后期假牙维护费)。其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数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0000)×70%u003d5430.74元,合计58286.7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286.74元,扣减已付4000元,余款人民币54286.74元,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元,由原告负担327元,被告陶**负担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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