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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与曹**、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柏**与被告曹**、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柏*华诉称:2013年10月16日13时许,在南陵县籍山镇S320线与古亭路交叉口处,被告曹**驾驶皖P74278号小客车与我驾驶皖B63599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理大队认定:被告曹**与我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经查,皖P74278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黄征兵,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5月,保险终止日期至2012年3月,车辆状态为注销。现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231579.4元(医疗费45948.4元、营养费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护理费18540元、误工费39150元、伤残赔偿金92456元、鉴定费234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拐杖费120元、救护车车费3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柏**针对其诉讼请求及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皖P74278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黄征兵,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5月,保险终止日期至2012年3月,车辆状态为注销。

3、治疗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治疗及费用情况。

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用支出、“三期”、后续治疗费。

5、护理费收条、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护理费支出。

6、拐杖费发票,旨在证明拐杖费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曹**、黄**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柏**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后续治疗费、收条中部分护理费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3时许,在南陵县籍山镇S320线与古亭路交叉口处,被告曹**驾驶皖P74278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皖B63599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股骨髁上骨折术后)、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理大队认定:被告曹**与原告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入住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45948.4元。2014年6月10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需要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原告系城镇人口,并从事水电工工作多年,月收入4500元以上。诉前,被告曹**已赔偿原告20500元。

另查明:皖P74278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征兵,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5月,保险终止日期至2012年3月,车辆状态为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驾驶无保险、已注销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负同等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曹**作为侵权实施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黄**作为肇事车辆皖P74278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在该车无保险、已注销的情况下不得让其上路行驶,对此应与被告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车主对机动车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如不投保,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或不足部分按责分担。在本案中,有部分赔偿项目超过交强险,对该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关于同等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承担60%,原告自行承担40%。

根据安**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59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81天×20元/天)。3、营养费2820元(141天×20元/天)。4、护理费17160元(83天×120元/天+90天×80元/天)。5、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结合原告受伤日、定残日,本院认定其误工天数为263天(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6月9日)。结合庭审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其每天误工损失为150元。故该项费用为35400元(263天×150元/天)。6、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6000元,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9、鉴定费用2345元。10、拐杖费120元。以上损失合计204869.4元。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内的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非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921.6元[(204869.4元-120000元)×60%],二项合计170921.6元,因诉前被告曹**已赔偿原告20500元,故二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50421.6元。从出院记录可知,后续治疗属于不确定状态,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等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赔偿原告柏**各项损失150421.6元(不含诉前支付的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

二、被告黄**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7元,其中被告曹**负担2000元,原告柏**负担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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