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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鲍**、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银诉被告鲍**、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鲍**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洲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诉称:2013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鲍**驾驶皖HA3748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二军路与高新大道交叉口与周**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认定,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鲍**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358.3元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鲍**: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和投保都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取鲍**2万元治疗,出具了收条,相关发票在原告手中,这2万元请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一并处理;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赔付;赔偿清单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请法院根据无为县标准认定,误工费原告系退休职工年龄也69岁,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应考虑原告过错程度,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应当11年乘以30%;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伤残等级明显够不到8及伤残,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诉讼费不予承担。

周**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庭审中举证如下:

1、身份证、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周**及被告鲍**身份主体适格及被告鲍**驾驾驶及车辆行驶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

3、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2天。

4、原告户籍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5、无**康药房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证明,证明原告2011年12月11日到2013年12月8日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无为县鑫康大药房值夜班,月薪500元。

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8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万元,休息270日,营养60日,护理120日。

7、费用票据,证明医药费22547.97元,交通费1635元,鉴定费4539.93元,诉讼费300元。

8、保单复印件,证明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对周**的举证,鲍**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2、3、4、8无异议;证据5、6、7三性有异议,证据5没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没有提供劳务合同等佐证,提供的务工证明上只有印章没有签名,药房上面是个体户,原告不能提供工资表等;证据6鉴定意见书同保险公司意见,但是不申请重新鉴定;证据7医院发票应加盖医院的印章,合**院的发票应提供病历,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对周**的举证,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出生是1946年,伤残赔偿金应按11年计算;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写了患者69岁,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和鉴定之中的两百多天明显不符,费用清单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证据4户口本无异议,但是职业应是退休职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有退休养老金;证据5无为县鑫康药房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该药房工作应有劳务合同等一系列证明,但是没有提供证据,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原告明显够不上8级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属于未发生的费用请法院不予支持,应在其发生后再向保险公司诉求,三期鉴定时间过长,精神鉴定无异议;证据6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同以上意见,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酌定,证据7无异议。

鲍**、保险公司未当庭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周**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9时许,鲍**驾驶皖HA3748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二军路与高新大道交叉口与周**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认定,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受伤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药费22547.97元(其中鲍**垫付20000元),经鉴定周**伤为8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0000万元,三期为休息270日,营养60日,护理120日。鉴定费4539.93元。交通费1635元。周**2011年12月11日到2013年12月8日在无为县鑫康大药房值夜班,月工资为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鲍**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鲍**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周**受伤及车辆受损,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周**造成的损失应按比例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造成周**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2547.97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4500元(2700天50元/天)、护理费11700元(120天97.5元/天)、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90144.6元(23114元/年13年30%)、精神抚慰金15600元、鉴定费4539.93元,共计人民币163392.5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人民币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76600元、精神抚慰金156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人民币13017.75元[(163392.5元-120000元)3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7元,减半收取1854元,由被告鲍**承担。

(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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